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義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林義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雖有和解意願,但因調解期日告訴人皆未到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3號

  被   告 林義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朋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匯入其等所提供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轉匯贓款。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麗珍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林義朋再操作網路銀行,將部分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則持提款卡將其他款項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珍、 張雅君田雅郁李秉疆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接受素昧平生之國外網友轉帳款項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 復依 指示將告訴人林麗珍於113年5月16日10時41分許所轉入之部分款項1萬1,636元,於同日16時19分許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麗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麗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雅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雅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摩根資產管理」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田雅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田雅郁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秉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秉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面交車手工作證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稱金管會專員「 王政 閎」之人健保卡照片、身分證照片及工作證照片各1份。

被告在113年5月15日晚間已察覺有異,並懷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利用為洗錢之人頭帳戶,卻仍未掛失提款卡或報警求證,反依指示在同年月16日操作網路銀行將告訴人林麗珍所轉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7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係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且被告曾協助以網路銀行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義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林義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人頭帳戶

1

林麗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珍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倍利生技」APP購買低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5月16日10時41分許,轉帳12萬元至林義朋中信銀行帳戶內,其中1萬1,636元,復於同日16時19分許,遭林義朋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張雅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君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摩根資產管理」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5月15日11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林義朋中信銀行帳戶內。

3

田雅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田雅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蓮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5月14日11時1分許、3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至林義朋中信銀行帳戶內。

4

李秉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秉疆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摩根資產」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5月15日9時24分許,轉帳5萬元至林義朋中信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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