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基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基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基石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騎乘腳踏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告訴人 呂陳月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因而撞擊 高何泰 停放於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胸部意外鈍挫傷瘀血、合併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主動救護傷患即加速離去逃逸,而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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