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素珍 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陳巧姿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4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9位債權人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6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2位債權人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惟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文楠商行,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4
,000元,包含底薪及職務津貼,另年終獎金為3,600元,此外沒有三節獎金等情,有本院104年2月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101年及10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0,980元,包含房
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費750元、餐費3,000元、通訊費430元、農保及健保費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300元等,而其二名未成年女兒(分別為86年次、87年次)均有兼職工讀,支付自己之學費及生活費用,如有不足則由前夫支付,故並無列計扶養費用等情,有本院104年2月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103年9月16日陳報狀(詳103年度消債更字222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債務人願再減縮每月生活必要消費支出為10,000元,並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4,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21,340元,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且現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有以文楠麵包店為要保人之團體保險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日(103)三法字第00896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00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⑵清償成數過低;⑶債務人年僅46歲,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如認可其更生方案,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努力開源節流償債,反藉由更生程序達到大幅減免債務之目的;況參酌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均為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更顯債務人有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而超支消費之情事,如許其僅需於6年內清償總額19.98%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等語。經查:⑴關於消債條例第142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而清算程序中,倘債務人獲法院裁定免責時,債務人之債務即全部免除,根本無庸清償總債權額之20%,故債權人片面擷取單一法條即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尚無可採。⑵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亦無可採。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賦與法院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目的,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非在懲罰債務人之不當消費行為;另參照101年01月04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亦明白揭示認可更生方案,所應考量者乃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非追究其更生前之債務累積或不能清償之原因。故債權人以債務人開始更生聲請前之消費情形,謂認可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