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育衡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菖成 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 簡新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34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簡新旺於民國102年10月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之1住處內,與告訴人即「育衡有限公司」(下稱育衡公司)負責人簡菖成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由告訴人承攬被告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前後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工程款予育衡公司,育衡公司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本欲暫時停工,然被告卻向育衡公司佯稱其尚未付清工程款部分將向銀行辦理貸款籌措工程款,而保證將來必定給付工程款給育衡公司,而要求育衡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致育衡公司不疑有他,將系爭工程完成至與臺電併聯,使被告取得可以售電予臺電公司之利益,然被告從此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原檢察官不起訴理由「聲請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已明知被告並無足夠金額繳清工程款,需仰賴銀行貸款因應,且被告確實於貸款後提領現金800萬交予聲請人,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在與被告簽訂上開合約前,即已知悉被告資力不足支付工程款項,仍願意與被告簽訂上開合約,又聲請人為一工程業者,承攬過相同之工程不在少數,諒係評估過被告之債信、資力等各項風險後,始願於被告無現金支付工程款之情況下仍願完成系爭工程而自願承擔風險,要難認聲請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情,」。然查,依聲請人告訴意旨及證人 簡葛成 之證述,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即被告本應分別於合約生效日及開工後日內依約給付聲請人公司各750萬元(新臺幣以下同),合計1500萬元。詎被告於此時卻開始藉詞拖延工程款,致聲請人前後僅陸續收受800萬元工程款,而短收700萬元工程款之損失。聲請人因被告有上開違約之情事,原欲停工以避免損害擴大,詎被告為使聲請人繼續施工,竟向聲請人佯稱:「為避免擔保系爭工程與臺電併聯之期限,希望繼續施工,尚未付清工程款部分,將向銀行辦理貸款籌措,且保證將來待我得售電予臺電後,必定如數付清。」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完成系爭工程,堪認被告確實以上開騙詞,訛騙聲請人繼續投入資金、人力、設備而完成系爭工程,並使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完成與臺電併聯而即得於該日售電予臺電。詎被告竟不依約清償工程款,均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對告訴人詐欺取得利益之故意。況查,檢察官復以「雙方因該工程款之爭議,刻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被告於該案審理時認目前工程有未施作及瑕疵,如防水系統、自動灑水清潔系統等,亦徵本件被告不付款非全然無據。」。惟查,系爭工程經 施健泰 技師簽證而核發「結構安全證明書」,堪認系爭工程結構安全無疑,難認為有何瑕疵。而縱令系爭系爭工程存有防水系統、自動灑水清潔系統之工程瑕疵(惟聲請人否認),然該等瑕疵既無礙於被告得售電予臺電公司而取得售電利益,聲請人為被告所施作之太陽能工程現已完工,被告本應依其承諾給付工程款,詎被告徒以與生產太陽能無關之防水系統、自動灑水清潔系統存有瑕疵之語,拒不給付工程款,其有詐欺之犯意至明。
二、程序事項: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若未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8日以10
4年度偵字第34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8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5年6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65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105年度聲議字第116號卷附南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收文日期為105年
6月3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於債務人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原因在所多有,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於契約成立後債之關係存續中一方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突然無力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意給付。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若無法提出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且有施用詐術,不得僅憑被告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即率爾認為其訂約當時即涉及詐欺犯罪。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債務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發生各種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債務人無法依約履行,則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
㈡查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中,另手寫增訂第16
條,約定:「乙方(即告訴人)需協助甲方(即被告)辦理貸款,如銀行無法核准撥款,本工程契約書自使無效(104偵3465號第339頁反面)。」聲請人作為一工程公司,自是審慎評估承攬風險與被告債信後,方與被告簽訂上開系爭工程合約,又被告於向銀行取得貸款後,確實將大部分取得之貸款給付予聲請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已難認定被告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於積欠大筆工程款後,仍央求聲請人繼續施工,並以日後取得之資金作為還款擔保,聲請人就此請求依法本得拒絕之,然聲請人卻依被告請求為之,此亦屬聲請人基於其專業、風險評估後理性選擇,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商業間之來往本即有其風險存在,且資金流動繁複,資金互相間的貼補亦屬常見,苟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聲請人簽訂契約之「始」,被告即有心存詐欺之故意,難僅憑被告嗣後無力還款、因工程瑕疵存否之爭議等情,而拒絕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即推論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意圖。縱被告未依約支付工程款,誠屬可議,惟此究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尚與刑責無涉,實難據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詐欺犯行,是原檢察官及南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