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林煒凱 即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年4月21
日晚上7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欲起駛時,疏未注意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訴外人 李彥宏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甲車),並使甲
車擦撞停放在上址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
損壞。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56,600元(含板金工資4,700元、烤漆費用8,550元
、零件費用43,35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統一發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
單、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81至8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4月20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857400號函文暨附資料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1至76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駕駛汽車起駛時
,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
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板金工資4,700元、烤漆費
用8,550元、零件費用43,350元一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3月出廠,有
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
時,已使用2年1月又6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以106年3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2個月計算折舊
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材料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6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43,350÷(5+1)=7,225。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43,350-7,225)×1/5×26/12≒15,6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43,350-15,654=27,696】,再加計不予折
舊之板金工資4,700元、烤漆費用8,550元後,原告得請求
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40,946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
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
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