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嘉弘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耀丰 相對人 粘雪麗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存字第8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4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鈞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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