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於其停放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準備啟動駛離時,因發現其駕駛座車門未關緊,而欲重行關妥,其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妻 李許愛珠 行經該處,因反應不及,撞及上開驟然打開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二人人車倒地,李許愛珠並跌落隔鄰車道行駛而過之車號00-000號,由 葉秀喜 (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駕駛之聯結車車下,遭該車拖行數公尺之遠,而受有多重裂傷大量失血,送醫後不治死亡。乙○○並於犯罪發覺前向警方報案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夫甲○○、證人即聯結車駕駛葉秀喜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十三幀、相驗屍體照片六幀,及呈現小客車車門、機車碰撞痕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憑,堪信為真。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留心行人、行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定有明文,並為被告乙○○所應注意者,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於注意,冒然開啟車門,致後方駛來之機車於無預警而不及防備之情形下,撞及該驟然開啟之車門,是被告乙○○之行為顯有過失,並因而致被害人甲○○之夫所駕機車因撞及該車門而倒地,乃被害人李許愛珠遭後方駛來之聯結車拖行,而造成多重裂傷失血而死,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許愛珠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記載可佐,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八十三萬元,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