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3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徐慧媚

被告 謝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為被告向原告申用卡號末4碼5105號信用卡使用所衍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