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調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0款「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者。」之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
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表1份附卷可稽,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