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劉國雄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劉國雄)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3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93條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事後以裁定單獨宣告之(刑法第96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原名劉國雄)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4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及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03號及94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9月
10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6年3月3日以法矯字第0960006894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6年12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6年3月3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333號函及所附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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