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37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被告 張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萬7287元(含本金9萬5967元、已到期利息1212元、已到期費用108元),及其中5萬9522元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萬6445元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戶查詢、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單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