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豪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豪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金融卡伍拾貳張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4至5行「由『小專』交付不詳人士所偽造之金融卡52張予張健豪」,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由『小專』在臺中市中科附近之某計程車上,交付不詳人士所偽造之金融卡52張予張健豪」;⑵第
7至8行「再於臺中港路金錢豹酒店對面將提款之款項交付予『小專』,約定張健豪每使用1張偽造之提款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元」,應予補充更正為「再於同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對面之加油站,將以上開偽造之金融卡所提款得之款項交付予『小專』,並約定張健豪如以偽造之金融卡提領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可分得200元之報酬,如提領得4萬元,即可分得500元之報酬」,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欲提領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專」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間,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金融卡行為之目的在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爰審酌金融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乃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不法方式,資以滿足個人私慾,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偽造之金融卡52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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