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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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8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俊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樺與告訴人 謝秀蘭 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正暉股份有限公司地下室至1樓樓梯間,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嗣被告因見告訴人持手機朝自己拍攝,為阻止告訴人錄影而伸手奪取告訴人手機,雙方因而爆發拉扯,然被告本應注意若推擠拉扯,恐將導致他人四肢擦傷,且若對方失去平衡倒地,亦有成傷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在與被告拉扯推擠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雙側性前臂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且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