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93號

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債務人其峰木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號斜對面木工廠

法定代理人 林美蓮

黃郁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1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

四、查債務人其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其峰公司)於民國86年7月12日解算,並選任董事長 林清文 為清算人,林清文並未向本院陳報就任及清算完結,則其峰公司應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峰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但清算人林清文業已於94年5月3日死亡,則林清文與其峰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再者,依其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其峰公司解散時登記之股東為林清文(94年5月3日歿)、林美蓮、 林秀雄 (92年12月4日歿)、 林清武 (86年6月24日歿)及 黃貴美 (更名為黃郁芳),是應以其他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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