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七號
原告敦南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啟公司)係敦南摩天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九十九號及一○一號等號之一、二樓。詎被告東啟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積欠原告管理費及電費共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管理費及電費。
三、證據:提出東啟管理費及電費明細影本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東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東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東啟管理費及電費明細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東啟公司給付管理費及電費共六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