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67號上訴人 李福財 被上訴人林珈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84頁)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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