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竹小字第28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消費之各筆簽單,應認未盡舉證責任,原審竟僅憑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帳單明細,即為濫權枉法裁判。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時,並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亦未就約定條款加以解釋,上訴人在毫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非如原審所稱係上訴人自行放棄審閱期,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9月3日銀局(0)0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自不得據信用卡約定條款向上訴人請求款項。此外,上訴人已停用信用卡多時,被上訴人仍請求自民國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顯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不符,原審竟仍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違誤,應予廢棄。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狀內所載前開上訴理由之內容,係就第一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上訴意旨所列事項,均屬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之抗辯,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上訴人復執陳詞,再事爭執,洵非有據。本件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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