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丁至軒 Calaw‧Opec抗告人 丁淑玲 抗告人丁O琄抗告人丁O遠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賴秋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啓玄 律師複代理人 張婷 相對人 丁玉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玉蘭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送達方式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本件係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5日寄存於派出所,應自103年8月4日始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丙0000000(以下稱丁至軒)於103年8月20日提起本件上訴,顯未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
㈡、縱依抗告人丁至軒實際領取判決書之103年8月3日起算,加計3日在途期間,抗告人於103年8月20日提起上訴,亦未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
㈢、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丁至軒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庚○○、丁○○、甲○○及戊○○等4人。
㈣、綜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所稱之「補充送達」。
㈡、又依補充送達方式送達,於送達人將文書交付具有補充送達受領資格者時,即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之後受領者實際上是否將文書交付受送達人,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亦即,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丁至軒係住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有抗告人丁至軒所提民事上訴狀(抗告人 丁志軒 誤載為抗告狀)及民事抗告狀各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卷第1頁)。
㈡、又原審判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丁至軒本人,送達人遂將文書交付予與抗告人丁志軒同居一處而營共同生活之人即抗告人丁志軒之母庚○○,亦有原審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93頁),而依該紙送達證書所記載之送達時間為103年7月25日。可見,原審判決之送達方式應係「補充送達」,抗告人等認原審判決書之送達方式係「寄存送達」,尚有誤會。
㈢、再庚○○係00年0月00日生,住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足參(原審卷第20頁)。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庚○○既非未滿7歲,且抗告人等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庚○○係精神病人。足認,庚○○係具有補充送達之受領資格者無疑。
㈣、原審判決既係依「補充送達」方式送達,於送達人將文書交付具有補充送達受領資格者之庚○○時,即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起算20日,並加計3日在途期間,至103年8月17日(原裁定誤載為16日)即已屆滿,惟因8月17日為星期日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3年8月18日屆滿。
㈤、本件抗告人丁至軒係遲至103年8月20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原審收文章乙枚在卷足佐(原審卷第200頁),足證,抗告人丁至軒所提上訴,業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無訛。
四、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丁至軒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上訴期間,原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上訴,應難謂為不合。又抗告人丁至軒所提本件抗告既無理由,庚○○、丁○○、甲○○及戊○○等4人所謂之「視同抗告」,自亦失所附麗,應同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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