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柏宥選任辯護人蔡亦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1號、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第79號、第80號、第81號、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第85號、第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10916號、第11929號、第12350號、第12351號、第14575號、第15543號、第15544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午○○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款孔急,為快速獲取金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不詳網頁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所瀏覽之貸款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妍蓉 」之人(下稱「妍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貓的圖案」之人(下稱「‧貓的圖案」)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聯繫,並依上開Line帳號或Telegram帳號使用者之指示,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並啟用提款卡,及上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線上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使用,且就該2金融帳戶均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另依指示申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上開2金融帳戶以供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先後於112年2月1日晚上11時13分許後之某時、112年2月4日晚上10時19分許後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旁之華興橋附近、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與「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為不同人),另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身分證件照片,陸續使用Line或Telegram傳送予「妍蓉」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接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予「妍蓉」、「‧貓的圖案」、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隱匿詐欺取財款項或掩飾其來源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轉/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未○○共26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或匯款之時間、金額暨轉、匯入之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或轉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午○○提供之身分資料、中華電信預付卡及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所註冊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內(指附表編號19部分),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嗣因未○○等26人分別察覺有異,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巳○○、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甲○○、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辰○○、卯○○、宇○○、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午○○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至205、231至23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2至2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及其另依指示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中華電信預付卡等資料,或陸續交付予「妍蓉」所指派至約定地點與其見面之不詳成年男子,或經由Line、Telegram傳送予「妍蓉」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之前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另有積欠車貸70萬元及向朋友借款,因其當時月薪只有3萬元,單憑該收入不足以支付積欠之債務,所以急著想要辦貸款舒緩背負債務之壓力,且因伊無法再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帳戶去申辦貸款,才會選擇在網路或臉書上搜尋申辦貸款的管道,並與很多人聯繫,「妍蓉」就是其中之一,且伊與「妍蓉」聯繫之前,曾另使用Telegram與「‧貓的圖案」接洽,其與「妍蓉」接觸同時,也會使用Telegram與其他暱稱不詳之人聯絡有關見面或使用通訊軟體提供帳戶資料的事情。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及中華電信預付卡、自然人憑證都是伊為了要辦貸款,才依「妍蓉」等人的指示去申辦的,並先後經由當面及線上傳送訊息等方式提供該等資料。伊當時是為了要快速通過貸款審核,才會完全配合對方的要求,伊也是被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欠錢,想要藉由貸新的款項去還舊的債務,整合貸款以降低利息,才會受詐欺集團之話術所騙,依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很窘困之情況,其思考無法像一般人清晰,且因案發時間迄今已久,被告對於案情之供述前後稍有不一,亦屬正常。被告是為了申辦貸款才被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與一般單純出租帳戶賺取報酬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每月收入有限,實無必要為了申辦貸款致背負民、刑事責任,使自己不斷為了開庭而奔波。被告是為了保護自己,才會反覆詢問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帳戶資料是否會有問題,其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指示先後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電
信預付卡、自然人憑證,並配合開通該2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依指示陸續以當面交付或使用通訊軟體傳送等方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該2金融帳戶資料、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預付卡等行為,客觀上已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⒈被告曾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妍蓉」、「‧貓的圖案」
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自112年1月13日起,陸續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並啟用提款卡、上傳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線上申辦本案台新帳戶使用,且就該2金融帳戶均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臨櫃以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設定為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另依指示申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上開2金融帳戶以供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於112年2月1日晚上11時13分許後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旁之華興橋附近,及於112年2月4日晚上10時19分許後之某時,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某處,先後交付予「妍蓉」所指派至現場之不詳成年男子,另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身分證件照片,陸續使用Line或Telegram傳送予「妍蓉」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而上開帳戶資料、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中華電信預付卡等,曾輾轉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內。又該等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轉帳或匯入該2金融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一空(包含轉入被告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提供之帳戶資料、身分資料及中華電信預付卡註冊、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4364卷第3至7頁;偵6850卷第9至10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偵11929卷第33至35頁;偵續74卷第9至11、22至23頁;本院卷第120至128、181至187、263至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巳○○、丙○○、壬○○、辛○○、地○○、亥○○、乙○○、玄○○、戌○○、甲○○、辰○○、癸○○、申○○、子○○、酉○○、宙○○、卯○○、宇○○、戊○○、天○○、丁○○、證人即被害人寅○○、己○○、丑○○、李○○分別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參附表「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並有被告所提其與「妍蓉」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672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同公司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706號函暨所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即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本案台新帳戶之掛失補發(變更)或換發(變更)之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3年5月23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130001424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金融卡啟用申請書暨啟用驗證紀錄、同分行112年4月18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120001082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分行112年12月21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120004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5月31日合金嘉義字第1130001719號函、同分行113年1月23日合金嘉義字第1130000148號函暨所附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44號函暨所附街口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13年1月11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005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預付卡之申請書、113年6月2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自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見警7459卷第25至33頁;偵6850卷第16至43頁;偵15543卷第26頁;偵續71卷第16至20、31頁;偵續74卷第15至17頁;偵續82卷第9至13頁;偵續85卷第16至18頁;偵續84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79至84、139至155、161、163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各式對話訊息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憑證或紀錄、相關報案資料等證據存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致交付財物過程之認定,細節與客觀卷證不符之處,均由本院逕行更正如附表所示。至街口電支帳戶固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曾親自註冊、申辦街口電支帳戶乙情(見偵續74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26頁),對此,參諸卷附街口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可知註冊街口電支帳戶之必要資料為申辦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生日及綁定金融帳戶之帳號(見偵續71卷第20頁),而該等資訊均可經由被告交付或傳送予「妍蓉」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之身分證件照片、中華電信預付卡、上開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所取得,不必然須由被告本人親自申辦始可,且檢察事務官於偵訊時亦曾當庭檢視被告持用之智慧型手機,其上亦未見街口支付之應用程式(見偵續74卷第9頁反面),則在欠缺其他積極事證佐證下,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認街口電支帳戶為掌握被告身分資料、帳戶資料及中華電信預付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申辦、註冊,併此敘明。⒉基此,被告依「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暱稱
不詳之人之指示,陸續配合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含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預付卡,再先後經由當面交付或使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等方式,將個人身分資料、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預付卡提供予「妍蓉」及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後,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贓款使用,且相關詐騙得款經轉、匯入該2金融帳戶後,旋又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街口電支帳戶致生金流斷點,是該等帳戶乃不法詐騙份子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工具等事實,同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租、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即將年滿24歲
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曾在加油站擔任正職員工、在工地打粗工、與奶奶一同種植絲瓜、與前妻共同開設火鍋店、從事雞蛋送貨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之人。被告既非年幼,亦非未受教育或有認知上之重大缺陷,致未能詳細思辨箇中利害情形,尚能開設店面經營生意,並曾稱:「我自己都是用提款卡在領錢跟轉帳」(見本院卷第123頁)、「(2月3日下午我再存1,000元進去本案合庫帳戶,看這帳戶能不能使用,我是想說我有欠銀行錢,要試試看錢會不會被扣掉)」(見偵續74卷第10頁反面)等語,可見其對於金融帳戶內錢財之管控,及金融帳戶之提領或轉帳,均憑密碼操作,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等節甚為熟稔,自無不知之理。又金融帳戶與申辦者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例如掌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得以之管領該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提領或轉出;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經由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轉入款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輔以將他人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極有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對此亦不可能毫無所悉。
⒊關於代辦貸款業者「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
暱稱不詳之人之身分,參諸被告歷來之供述,均稱:我不認識「妍蓉」,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來歷背景、電話地址或聯絡方式,我只知道他是要幫我辦貸款的人員,我不清楚他是什麼公司或是什麼單位,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沒有去細究「妍蓉」有什麼能力可以幫我申辦貸款,我當時也沒有正常的管道可以申辦貸款。於112年1月13日之前,我還有加對方提供的Telegram帳號,並用Telegram與「‧貓的圖案」討論申辦貸款的事情,但後來我與「‧貓的圖案」的對話內容被銷毀了,我才改用Line與「妍蓉」聯繫,我想說這2人會不會是同一人。我記得我是將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紙上拍照後,用Telegram傳送訊息給某個不詳暱稱之人,這個人的帳號與最一開始「‧貓的圖案」聯繫我的帳號是不一樣的,我有問該人是否為一樣為幫我辦貸款的人,他回答是,我就傳給他,但我與該人的對話訊息不到1、2分鐘後也被銷毀,我沒有特別問「妍蓉」為何會如此,我想說都他們公司的人。我曾經使用Line與「妍蓉」通過電話,當時跟我通話的聲音是男生等語(見警4364卷第6頁;偵6850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20、126至127、181、182、185、264頁),可見「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屬之公司行號、職稱、具備何種融資或貸款之專業、經歷等節之相關資訊,顯然付之闕如,是被告所稱之「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是否確為專業代辦貸款業者,已非無疑。而被告與「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既素不相識,彼此間除經由Line或Telegram傳送訊息交涉如何提供各式身分及帳戶資料,藉此美化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之金流以便向金融機構申貸更多款項外,並未長時間實際相處,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妍蓉」使用Line電話通話時,所聽到的對方聲音為男生,而其以Telegram聯繫之對象,無論是「‧貓的圖案」或其他不詳暱稱之人,則會不定時將Telegram上之對話訊息銷毀,致其無從留存紀錄並提出相關佐證,則在如此異於常情(男生使用一般認知為女生姓名之Line暱稱、使用不同Telegram之暱稱傳送訊息卻又擅自刪除對話內容)之接洽過程中,被告對「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來歷背景之瞭解及信任程度,亦無可能如一般人長期互動往來般熟悉,換言之,「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自非與被告具密切親誼或具有堅實信賴關係之人。再參諸被告所提其與「妍蓉」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當「妍蓉」向被告表示需要被告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供申辦貸款,如此將有高達9成審核通過機率時,被告曾不時提出:「這些資料提供給你們不會外洩出去嗎?」、「提供網銀帳密,這樣真的安全嗎?」、「你們是合法的代辦公司嗎?」、「我想說我還沒貸款成功現在提供資料會不會有問題」等質疑,且於其已依指示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欲再配合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時,亦曾詢問:「確定只是要查貸款會不會過件嗎?不會出什麼狀況吧」、「確定我綁這個不會有什麼問題嗎?只要查我的銀行紀錄嗎」,尚且 陳明 :「不好意思問那麼多就是怕會有問題才會這樣一直問」等語(見偵6850卷第18、20至21、38、40至41頁),而對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過程中迭稱:我朋友之前也有被騙走存摺、提款卡拿去做詐騙,但他的情況不一樣,因為他有在賭博,所以他有提供他的證件、存摺,他的帳戶也變成警示帳戶。我之所以向「妍蓉」表示怕會有問題,是因為這個貸款感覺怪怪的,跟之前信貸、車貸方式不太一樣,不曉得這個貸款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朋友他們也有被詐騙存摺、提款卡,我怕我也被騙,就覺得東西在對方那邊怪怪的,我當時會怕我提供的資料被拿去做非法的事情等語(見偵續71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
186、265頁), 益徵 被告依其學識、工作知能、社會閱歷乃至於先前申辦信用貸款、車貸之經驗,顯然明瞭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是其應可預見在無正當或合理理由之情形下,貿然將專屬其個人使用且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之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個人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預付卡當面交付予不詳陌生男子,或經由通訊軟體傳送給單純在網路上接觸,真實姓名、來歷背景俱不詳,且素未謀面之「妍蓉」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尚配合將對方提供之不詳金融帳戶設定為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將使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有高度可能淪為他人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
⒋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擔保品價值(含保證人資格)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利率、還款時限,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先後供稱:「妍蓉」說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因為有申辦過信用貸款,無法再用那個帳戶去申貸,我當時很缺錢,且朋友有到家裡向我父親還有祖母追債,急需用錢,也沒有正常的管道可以申辦貸款,希望可以趕快把貸款辦過,解決我財務上的問題,貸款辦過就可以把我原本的信用貸款及車貸解決掉。我在電話中有簡單講我一個月賺多少錢,我銀行裡面有多少錢,但對方沒有叫我提出證明。以前我辦貸款只有提供身分證,我也有提供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給辦車貸的人,但我之前沒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辦信貸跟車貸的人過,當時我是被錢逼到了,所以不管怎麼樣我都要貸到錢。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都是我本次為了申辦貸款去辦的,中華電信預付卡也是依「妍蓉」指示去申辦的,因為他說要把我帳戶的電話更換成預付卡門號,這樣他幫我操作帳戶,讓帳戶看起來有流水的資金流動,辦貸款會比較容易。我設定3個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這些帳戶都是「妍蓉」提供的,我不清楚這些帳戶是何人所有或使用,「妍蓉」跟我說設這些帳戶為約轉帳戶比較好去刷流水編號,會讓我的簿子看起來有資金流動的情況比較漂亮,他的意思應該就是會有錢進出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2、124、126至127、185至186頁),足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乙事並非全無經驗之人,而倘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資力或工作狀態,不足提出工作或薪資財力證明等資料以循正當管道直接向銀行或民間融資公司辦理貸款(見偵6850卷第17頁),甚至已因對外積欠巨額債務而無力正常繳納信用貸款、車貸分期金額,且遭他人上門追討欠債(見偵續71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26、186頁),經濟狀況相當窘迫,則衡情他人亦無以合法手段代被告向該等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公司取得貸款之可能,是被告所謂「製造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刷流水編號)以美化帳戶」,無非亦屬為取得貸款之欺瞞手段,自無合法性可言。又被告既不知悉「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究係代辦貸款之個人或公司,對於對方是否具備協助申辦貸款之專業能力及資格,亦毫無所悉,且依被告所提其與「妍蓉」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見偵6850卷第16至41頁)及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見偵6850卷第9頁反面;偵續71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5頁),可知「妍蓉」係在未與被告約定代辦貸款之費用、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限時,即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等資料,此已然有別於被告所稱過往申辦信用貸款或車貸之經驗,更與一般委由他人代辦貸款時,應充分檢具個人財務狀況、擔保品資訊等資料予金融機構審核,而毋庸先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或自然人憑證予代辦業者操作,以轉、匯入來路不明款項,藉此製造不實金流之交易常情明顯不符。再者,被告既不清楚「妍蓉」等人預計代為向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亦未言明申貸金額、代辦費用、為製作流水帳目而可能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究係何人所有,且不明瞭金錢之性質為何,但又希望憑藉「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不詳暱稱之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入、轉出資金以美化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之金流,便於貸得款項,如此更將無法排除「妍蓉」等人基於賺取抽成之誘因,而轉、匯入更多來源不明,乃至於非法之金錢,以創造資金頻繁流動假象之可能性,又依被告自稱於本案發生前,其皆係持提款卡領錢及轉帳,並未使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乙情(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其實際上無法管控「妍蓉」等人如何操作網路銀行,乃至於各筆資金具體出入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之情形,則其仍選擇貿然將個人身分資料、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自然人憑證、中華電信預付卡均提供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妍蓉」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顯已輕易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完全置於陌生人之掌控下,究其目的,無非係為透過「妍蓉」等人創造不實資金流動狀況,以騙取依自身申貸條件可能無法貸得之款項,而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挪作不法用途,此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沒有辦法管控對方會怎麼使用我提供出去的帳戶資料,我當時就是能借錢的就借,所以我的帳戶資料真的被對方拿去做非法使用我也管不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覺得要不要相信這個辦貸款的人,我已經車貸2期繳不出來,已經欠2萬20,00元,信貸已經4、5個月沒有繳,當時1期要繳1萬1,000多元,總共已經欠5萬多元」、「(問:對方有提供什麼資料取信於你,讓你覺得要不要相信這個辦貸款的人?)沒有」、「(問:所以當時你是因為被錢逼急了,心中覺得怪怪的,還是依照對方指示配合申辦及提供帳戶資料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益明。由是觀之,被告雖無「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使用其提供之身分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依前述,不論被告依指示提供相關身分或帳戶資料前或後,均對於「妍蓉」所述募集帳戶、身分等資料之用途存有疑慮,則其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帳戶等資料之人不致持以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乙情,亦難認有何確信之基礎,而其對於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率予交付專屬性甚高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對方使用,其心態上顯具有姑且為之,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仍容任他人遭受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確有幫助「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致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甚明。
⒌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指示申辦並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妍蓉」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容任其等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使用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其主觀上已有將該等帳戶交由他人轉帳或匯入款項等使用之認知(被告自承係將上開2金融帳戶交由他人流通資金,以創造金流美化帳戶之假象),且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其並無實質控制權限,亦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流向,是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該2金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對於轉、匯入該2金融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該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予以提領、轉帳後,恐遮斷實際金流而形成斷點,進而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所認識。故被告既非不能預見不法犯罪份子可能利用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收款工具,並可藉由提領、轉帳等方式達成隱匿詐騙得款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猶為快速獲取所需貸款,抱持不甚在意之態度,任意提供具有專屬性之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其主觀上自有縱有人利用該2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識其來源而為洗錢行為,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自己係為迅速取得貸款,以解背負高額債務之燃
眉之急,始於急迫下受詐騙份子之話術所矇騙,而配合申辦並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其事後亦有前往警局報案云云。然細繹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歷來均稱因為有申辦貸款需求,乃經由Line與貸款業者「妍蓉」聯繫,並依對方指示申辦並當面交付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相關資料等情,惟參諸卷附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中華電信預付卡之申請書(見警7459卷第29頁;偵續85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臨櫃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及在統一超商申購預付卡之時間均為112年1月13日,而被告與「妍蓉」開始使用Line聯繫代辦貸款事宜之時間則為112年1月31日(見偵6850卷第16頁),則被告供稱其所有行為均係配合「妍蓉」指示所為,真實性已有疑義。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第一次供稱其於112年1月13日之前,係使用Telegram與「‧貓的圖案」聯繫申辦貸款事宜,實際上亦係依該人指示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及中華電信預付卡,惟因其與「‧貓的圖案」傳送之對話訊息嗣遭銷毀,才改用Line與「妍蓉」聯繫,因其想說2個暱稱的使用人也許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81頁),則姑不論被告所言上情並未提出相關Telegram對話訊息以實其說(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結果,被告表示已於案發後將手機內之Telegram應用程式刪除,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縱使被告所述上情為真,然其何以於察覺遭詐騙時、報案時,乃至於後續偵訊時,均未提及上開經過,且若其第一時間為申辦貸款在網路上所接洽之陌生人會將雙方傳送之對話訊息銷毀,其為何於此怪異情形下,依然未提高警覺,反而繼續使用Line與其認為可能係同一代辦貸款業者之「妍蓉」聯絡,並於持續心存懷疑,且「妍蓉」始終未具體提出任何可取信於自己之身分、來歷說明或是否具備代辦貸款專業等相關資訊下,猶配合對方要求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逕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此均未見被告為合理說明。再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提供過程而言,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依然供稱本案台新帳戶係其為了請「妍蓉」申辦貸款,才依「妍蓉」指示去申辦、開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7頁),然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續82卷第11頁),被告於112年2月6日凌晨1時54分許,即為申辦本案台新帳戶而上傳開戶所需之雙證件照片,惟依被告與「妍蓉」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所示(見偵6850卷第36頁),「妍蓉」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方以可為被告申辦之貸款加分為由,詢問被告能否再提供其他帳戶資料,此時被告隨即回以:「台新的」等語,可見被告申辦本案台新帳戶實際上恐非依循「妍蓉」之指示而為,是被告上開所述申辦本案台新帳戶之過程,亦有可疑。再者,遍觀被告與「妍蓉」間之聯繫內容,除可知被告曾依「妍蓉」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外,均未見被告究係如何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妍蓉」,而經本院詢問此節,被告始於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臨櫃設定本案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另有其他人使用Telegram聯繫其拍照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該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與「‧貓的圖案」並非使用同一Telegram帳號,之後該暱稱不詳之人所傳送之訊息也遭到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85、263至264頁),則何以此段交涉過程亦未見被告自始如實交待?由此更顯被告為快速取得所需貸款而與網路上不詳陌生人聯繫、接洽、配合指示行動之過程,俱與正常申貸、審核之流程迥異。遑論被告就其與「妍蓉」所指派之真分不詳男子見面並收取各式身分、帳戶資料、自然人憑證、中華電信預付卡之經過、見面次數、見面地點,以及其於開戶後,實際存提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之情形等節,歷來所述前後不一(例如時而稱只曾當面交付相關資料予不詳身分之男子1次,時而稱見面地點在其住處旁之堤防,未曾提到北香湖公園,時又稱其係同時與「妍蓉」及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聯繫見面交付資料之時、地,見警4364卷第3至7頁;偵6850卷第9至10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偵11929卷第33至35頁;偵續74卷第9至11、22至23頁;本院卷第120至128、181至187、263至266頁),莫衷一是,則被告為何對於自己與不詳陌生人實際接洽、商討貸款申辦事宜、開戶及提供各式資料之過程如此不甚清楚,且所言案發經過又多處未能與自己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相互對照,且遲至本院審判過程中始提及尚有其他未有客觀佐證之接觸過程,著實令人費解,其是否對於實際真相有所隱瞞或保留,而非僅止於因時間流逝致對枝微末節之記憶不佳,顯然存疑,故自難遽信其歷來所辯之情節為真,而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自承對於「妍蓉」、「‧貓的圖案」或及他Telegram暱稱
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及來歷背景均不甚瞭解,對於該些人等是否具備代辦貸款之專業能力亦無所悉,是其顯然欠缺信任上開人等之堅實基礎,其甚且坦認於不認識對方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使用人或所有人為何之情形下,曾臨櫃謊稱自己認識特定受款對象(例如:從事直播生意購買商品之廠商),而配合將指定之金融帳戶設定為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見本院卷第84、125、155、186頁),又其當時實際上已無力如期繳納信用貸款及車貸,但「妍蓉」等人仍告知其在接獲金融機構之照會電話時,要虛偽陳稱自己有正常在繳納信用貸款及車貸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諸此再再顯示被告與網路上不詳陌生人接觸,以求快速取得所需資金之過程,充滿諸多不合常理及違背實情之說詞或作法,此無非係其為求以最便捷之投機方式,藉由帳戶內不實之資金流動,企圖美化金流,以騙取金融機構核給貸款,則於被告本身為牟私利,欲快速貸得款項,不惜未加查證或詢問,即任憑「妍蓉」等人指示,提供各式身分、帳戶資料、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預付卡,進而授意或容任「妍蓉」等人以轉帳或匯入、轉出不明資金以製造金流假象之情形下,其又如何合理化自己雖有正常申辦貸款經驗,且知悉有朋友已因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涉及詐騙及洗錢相關犯罪,仍因「完全信賴」該些在網路上之陌生人所具備之代辦貸款專業,而全然無法預見不法份子可能挪用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並藉機使不明贓款在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內流動,以達非法洗錢目的,自己亦係受騙之說詞?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迭次明確供承其係因被錢逼急,縱使心中覺得奇怪,或曾擔憂自己貿然提供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其素不相識、不知實際身分,僅在網路上結識之陌生人使用,將使該2金融帳戶有淪為不詳詐欺份子利用為非法人頭帳戶之可能性,而一度心存疑慮,但因經濟壓力或受到可快速取得資金之誘惑,仍抱持僥倖心理,將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管控權限輕易交予毫無親誼或長期互動、信賴關係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86至187、266頁),是自難解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自不足信,辯護意
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倘行為人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規模小於一定金額,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與修正前規定無論洗錢之規模,法定最重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者明顯有別。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之限制,亦即洗錢犯罪適用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事由後所得出之處斷刑範圍,法院得於此範圍為宣告刑,然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未有類此宣告刑限制之規範。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條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無論新、舊法均設有洗錢犯罪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修正後規定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適用上應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⒊茲因被告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詳後述),茲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
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③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修
正前規定之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科刑,且因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即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依本案論罪之結果,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詳
後述),經前述綜合比較後,當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查被告依真實身分不詳之「妍蓉」、「‧貓的圖案」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申辦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並配合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陸續以當面交付或使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個人身分證件照片、依指示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預付卡提供予「妍蓉」及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因此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及身分等資料,並將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及身分等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配合申辦、設定並提供前揭帳戶及身分等資料予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關係之「妍蓉」、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使用,固非親自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提供金融帳戶、身分等資料及配合完成設定手續等行為,可能促使不法份子以之作為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由操作網路銀行復行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身分等資料及配合進行相當設定手續,顯有協助隱匿特定犯罪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自112年1月13日起,依「妍蓉」、「‧貓的圖案」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陸續申辦、設定並以當面交付或使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身分證件照片、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預付卡提供予「妍蓉」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並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及身分等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妍蓉」及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嗣該等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而出,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33、10916、
11929、12350、12351、14575、15543、15544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3859號移送併辦內容,與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71、73、74、75、76、77、78、79、80、81、82、83、84、85、86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求快速獲取所需資金,即恣意配合依指示申辦、完成設定並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及前述中華電信預付卡、自然人憑證及個人身分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該2金融帳戶均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26人之財產法益,使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錯誤,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分文,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就此實難對被告之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且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相較正犯為輕;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協助祖母種植絲瓜,現與祖母、父親、兄嫂、配偶及1名將滿5歲之兒子同住,其須扶養配偶及兒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說明,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各被害人、告訴人轉帳、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按諸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主要在擴張宣告沒收主體之修法意旨,但本質上未變動宣告沒收對象對於沒收標的應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則,解釋上於適用該修正後規定之結果,仍毋庸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其提供之2金融帳戶,嗣又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已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之洗錢行為之財產。
㈡被告固曾將前述金融帳戶、身分等資料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見偵6850卷第10頁;偵續71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8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郭志明、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轉/匯入之金融帳戶證據及所在卷頁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創設Line群組「宇宙念學分享群87」結識未○○, 嗣再偽 以Line暱稱「 凱鵬 華盈~ 徐美玲 」之名義,對未○○佯稱:下載「凱鵬華盈」APP,並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即可開始操作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72萬元★不含30元匯費本案合庫帳戶⑴告訴人未○○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警513B卷第3至4頁反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13B卷第11頁正、反面、第16、22、26頁)⑶告訴人未○○所提之112年2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513B卷第14頁)⑷告訴人未○○所提其與Line暱稱「凱鵬華盈~徐美玲」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及頁面擷圖各1份(警513B卷第29至31頁反面)⑸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2/1/13~112/3/1}(本院卷第141至143頁)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經巳○○瀏覽並加入其上之Line聯絡人後,再偽以Line暱稱「 李沐清 」之名義,對巳○○佯稱:下載並安裝「 成穩 」APP,依指示儲值資金至指定帳戶,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3萬元★不含10元手續費本案台新帳戶⑴告訴人巳○○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警4153卷第3至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153卷第7至10頁反面、第25至27頁)⑶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3紙(警4153卷第32頁)⑷告訴人巳○○提出之Line暱稱「李沐清」之個人大頭照擷圖、記事本內容擷圖、「成穩」APP圖示及頁面擷圖各1份(警4153卷第33至36頁)⑸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3~112/3/1}(本院卷第81頁)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7萬元★不含10元手續費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46分許3萬元★不含10元手續費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股票群組結識丙○○,嗣再偽以Line暱稱「 小曦 」、「徐美玲」之名義,對丙○○佯稱:下載「凱鵬華盈」之APP,並儲值資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90萬元本案合庫帳戶⑴告訴人丙○○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警7459卷第3至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459卷第35至45、61、65頁)⑶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警7459卷第51頁)⑷告訴人丙○○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取款明細頁面擷圖各1份(警7459卷第57至59頁)⑸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2/1/13~112/3/1}(本院卷第141至143頁)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110萬元★不含20元手續費、10元財金費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偽以Line暱稱「 陳曉妍 」之名義,對壬○○佯稱:下載「凱鵬華盈」投資APP,且透過外資下單,即可獲得不錯之利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6分許5萬元本案合庫帳戶⑴告訴人壬○○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警7533卷第7至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533卷第87至89、115至117頁)⑶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其友人 陳沛緹 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紙(警7533卷第74、82頁)⑷告訴人壬○○所提其與Line暱稱「陳曉妍(Amy)」、「凱鵬華盈 林華蓉 」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Line暱稱「陳曉妍(Amy)」、「凱鵬華盈林華蓉」之個人主頁畫面、大頭照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及頁面擷圖各1份(警7533卷第31至59、77至82頁)⑸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2/1/13~112/3/1}(本院卷第141至143頁)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某日,偽以Line暱稱「Cc」之名義結識寅○○,並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81萬7,000元★不含30元匯費本案合庫帳戶⑴被害人寅○○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763卷第3至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63卷第19至20、27、33頁)⑶被害人寅○○所提之112年2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763卷第13頁)⑷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2/1/13~112/3/1}(本院卷第141至143頁)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先後以Line群組「一眼花開508-宋老師財富交流群」、「趨勢巡航G112」結識辛○○,嗣再偽以Line暱稱「 李沁妍 (股票助理)」之名義,對辛○○佯稱:下載「凱鵬華盈」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90萬元★不含30元手續費本案合庫帳戶⑴告訴人辛○○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2723卷第3至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723卷第21至28、35至39頁)⑶告訴人辛○○提出之112年2月15日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2723卷第45頁)⑷告訴人辛○○所提其與Line暱稱「凱鵬華盈 林宜宣 」、「李沁妍(股票助理)」、「Angel 陳瑩瑩 」、「KGIASIA 李慧如 (凱基宋)」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凱鵬華盈」APP頁面擷圖各1份(警2723卷第47至54頁)⑸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2/1/13~112/3/1}(本院卷第141至143頁)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張貼名為「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經地○○瀏覽並加入其上之Line聯絡人後,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 啟宏偉 -股票」、「 陳詩涵 」等名義,對地○○佯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指示轉帳儲值資金,即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應予更正5萬元本案台新帳戶⑴告訴人地○○112年3月11日警詢筆錄(警6900卷第3至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900卷第15至18、29至30頁)⑶告訴人地○○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3紙(警6900卷第37至38頁)⑷告訴人地○○提出之Line暱稱「啟宏偉-股票」、「陳詩涵」之個人主頁畫面擷圖、與Line暱稱「啟宏偉-股票」、「陳詩涵」、「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成穩」APP圖示及頁面擷圖各1份(警6900卷第31至40頁)⑸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3~112/3/1}(本院卷第81頁)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48分許5萬元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49分許5萬元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先偽以Line暱稱「 陳雅惠 」之名義結識亥○○,嗣再偽以Line暱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名義,對亥○○佯稱:下載「成穩」APP並綁定股票常用帳戶,再將入會費轉入指定帳戶,即可申購股票,又因所申購之股票都有中籤,須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47分許,應予更正13萬元★不含30元手續費本案台新帳戶⑴告訴人亥○○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警9233卷第3至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233卷第9至13、31至33頁)⑶告訴人亥○○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永靖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警9233卷第35至37頁)⑷告訴人亥○○提出之Line暱稱「陳雅惠」、「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個人主頁擷圖、其與Line暱稱「陳雅惠」、「成穩客戶專員.NO188」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9233卷第47至93頁)⑸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3~112/3/1}(本院卷第81頁)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先以Line群組「盈利規劃VIP實操班26」結識乙○○,嗣再偽以Line暱稱「 黃語心 」、「陳曉妍(股票)」、「凱鵬華盈林華蓉(股票)」之名義,對乙○○佯稱:下載「凱鵬華盈」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5萬元★不含15元手續費本案合庫信帳戶⑴告訴人乙○○112年3月9日、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各1份(警7204卷第3至5頁;偵續81卷第22至22之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204卷第19至20頁)⑶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7204卷第12頁)⑷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暱稱「陳曉妍(股票)」、「凱鵬華盈林華蓉(股票)」之個人主頁擷圖、其與Line暱稱「陳曉妍(股票)」、「凱鵬華盈林華蓉(股票)」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擷圖各1份(警7204卷第13至15頁)⑸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2/1/13~112/3/1}(本院卷第141至143頁)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告訴人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以YouTube投放投資理財分析師 楊雲翔 分析股票之影片,經玄○○點選廣告連結後,先後加入Line群組「股市領航一路長紅」、「 酈澤 投資顧問公司」,嗣再偽以Line暱稱「 潘思君 」、「 黃世聰 」等名義,對玄○○佯稱:下載「成穩」投資APP,可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但要領出資金,須先匯款20%分成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46分許100萬元本案台新帳戶⑴告訴人玄○○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警82卷第11至1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2卷第15至16、63頁)⑶告訴人玄○○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細項、112年2月14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警82卷第19、46頁)⑷告訴人玄○○提出之Line暱稱「潘思君」、「黃世聰」之個人主頁畫面擷圖、Line群組「股市領航一路長紅」之聊天畫面擷圖、其與Line暱稱「潘思君」、「黃世聰」、「成穩客戶專員.NO188」、「楊雲翔」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成穩」APP頁面擷圖各1份(警82卷第31至40頁)⑸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3~112/3/1}(本院卷第81頁)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先在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戌○○點選加入Line聯絡人後,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 張書瑜 」、「 華旭 在線客服」等名義,對戌○○佯稱:下載「華旭」投資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10萬元本案合庫帳戶⑴告訴人戌○○112年2月24日警詢筆錄(警4364卷第13至1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364卷第25至31頁)⑶告訴人戌○○提出之112年2月16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1紙(警4364卷第33頁)⑷告訴人戌○○所提其與Line暱稱「張書瑜」、「華旭在線客服」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華旭」APP圖示及頁面擷圖各1份(警4364卷第33至39頁)⑸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2/1/13~112/3/1}(本院卷第141至143頁)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先以L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結識甲○○,嗣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 陳睿曦 」、「凱鵬華盈~徐美玲」等名義,對甲○○佯稱:下載「凱鵬華盈KPCB」APP,再投入資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就抽中之股票,因場外基金已協助認購,故須補足215萬元,可接洽放貸業者快速撥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30萬元★不含30元匯費本案合庫帳戶⑴告訴人甲○○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警0400卷第2至1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400卷第22至27頁)⑶告訴人甲○○提出之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2年2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0400卷第28至40、45至48頁)⑷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暱稱「凱鵬華盈~徐美玲」、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之主頁畫面擷圖、L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之聊天頁面擷圖、其與Line暱稱「陳睿曦」、「chenRxi」、「凱鵬華盈~徐美玲」、「 劉勝華 」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凱鵬華盈」頁面擷圖各1份(警0400卷第49至115頁)⑸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2/1/13~112/3/1}(本院卷第141至143頁)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195萬元★不含30元手續費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告訴人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上張貼「黃世聰投資理財」之廣告,經辰○○瀏覽並加入其上之Line聯絡人後,再偽以Line暱稱「 林思樂 」之名義將辰○○加入Line群組「制高點」,嗣又偽以Line暱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名義,對辰○○佯稱:下載「成穩」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112年2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5萬元本案台新帳戶⑴告訴人辰○○112年2月24日警詢筆錄(警84卷第11至1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4卷第33至36、67頁)⑶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84卷第37頁)⑷告訴人辰○○所提其與Line暱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警84卷第45至63頁)⑸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3~112/3/1}(本院卷第81頁)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告訴人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先以Line群組「古往今來-05群(105)」結識癸○○,嗣再偽以Line暱稱「陳曉妍」、「凱鵬華盈林華蓉」等名義,對癸○○佯稱:下載「凱鵬華盈KPCB」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112年2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5萬元★不含15元手續費本案合庫帳戶⑴告訴人癸○○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警85卷第3至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5卷第9至11頁)⑶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85卷第27頁)⑷告訴人癸○○所提其與Line暱稱「陳曉妍」、「凱鵬華盈林華蓉」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85卷第31至39頁)⑸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2/1/13~112/3/1}(本院卷第141至143頁)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告訴人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偽以Line暱稱「 陳夢珍 」之名義結識申○○,並對其佯稱:下載「成穩」投資APP,再轉帳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40萬元★不含20元手續費、10元財金費本案台新帳戶⑴告訴人申○○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2302卷第15至1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302卷第21至22、27頁)⑶告訴人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112年2月13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2302卷第45、50頁)⑷告訴人申○○提出之Line暱稱「陳夢珍」之個人主頁畫面擷圖、其與Line暱稱「陳夢珍」、「成穩客戶專員.NO188」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2302卷第53至61頁)⑸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3~112/3/1}(本院卷第81頁)16(即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先於Line某投資群組結識子○○,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凱鵬華盈~徐美玲」、「 陳妍曦 」等名義,對子○○佯稱:下載「凱鵬華盈」APP即,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57萬元本案合庫帳戶⑴告訴人子○○112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10633卷第6至10頁)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633卷第15、25至26頁)⑶告訴人子○○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2紙(偵10633卷第11頁)⑷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暱稱「凱鵬華盈~徐美玲」、「陳妍曦」之個人主頁畫面擷圖、其與Line暱稱「凱鵬華盈~徐美玲」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偵10633卷第11、14頁)⑸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2/1/13~112/3/1}(本院卷第141至143頁)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110萬元17(即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晚上8時許,於Line上發送股票投資廣告,吸引酉○○瀏覽,並先後偽以Line暱稱「 朱家泓 」、「張書瑜」等名義結識酉○○,將酉○○加入Line群組「虎年投資規劃」,再以Line暱稱「華旭在線客服」之名義,對酉○○佯稱:下載「華旭」APP即可儲值資金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18分許20萬元★不含30元匯費本案合庫帳戶⑴告訴人酉○○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2份(警9502卷第5至1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502卷第13至17、39至41頁)⑶告訴人酉○○提出之112年2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9502卷第19頁)⑷告訴人酉○○所提其與Line暱稱「華旭在線客服」、「張書瑜」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華旭」APP頁面擷圖各1份(警9502卷第21至28頁)⑸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2/1/13~112/3/1}(本院卷第141至143頁)18(即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先後偽以Line暱稱「Cc」、「凱鵬華盈~徐美玲」之名義結識宙○○,並對其佯稱:下載「凱鵬華盈」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分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106萬元★不含30元手續費本案合庫帳戶⑴告訴人宙○○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5902卷第5至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902卷第21至27頁)⑶告訴人宙○○提出之112年2月10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網路轉帳頁面擷圖2紙(警5902卷第15至17頁)⑷告訴人宙○○所提其與Line暱稱「凱鵬華盈~徐美玲」、「Cc」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Line暱稱「Cc」之人之主頁畫面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及頁面擷圖各1份(警5902卷第7至14頁)⑸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2/1/13~112/3/1}(本院卷第141至143頁)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5萬元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5萬元19(即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8時42分許,偽以Line暱稱「凱鵬華盈林華蓉」之名義結識己○○,並對其佯稱:下載「凱鵬華盈」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含轉出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午○○提供之身分資料、中華電信預付卡、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所註冊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210萬元本案合庫帳戶⑴被害人己○○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警5902卷第31至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902卷第67至73頁)⑶被害人己○○提出之112年2月13日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匯款回條、被害人己○○之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警5902卷第57、63頁)⑷被害人己○○所提其與Line暱稱「凱鵬華盈林華蓉」之人傳送之聊天紀錄文字檔、「凱鵬華盈林華蓉」之個人主頁畫面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及頁面擷圖各1份(警5902卷第35至55頁)⑸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2/1/13~112/3/1}(本院卷第141至143頁)20(即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以YouTube投放不實廣告以招收會員,經丑○○點選廣告連結後,再偽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之名義結識丑○○,並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28萬元★不含30元匯費本案台新帳戶⑴被害人丑○○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2351卷第4至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351卷第30至32、34至36頁)⑶被害人丑○○提出之112年2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2351卷第14頁)⑷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3~112/3/1}(本院卷第81頁)21(即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張貼股市資訊,隨後以Line暱稱「 陳靜怡 (Dany)」之名義結識卯○○,並把卯○○加入Line群組「漲個不停」,再對卯○○佯稱:下載「CW-PRO」投資APP,可由成穩公司專員代為入金操作股票,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分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40萬元★不含30元手續費本案台新帳戶⑴告訴人卯○○112年3月2日警詢筆錄(偵14575卷第4至5頁反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75卷第8至11頁反面)⑶告訴人卯○○提出之112年2月13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轉帳頁面擷圖各1紙(偵14575卷第18至19頁)⑷告訴人卯○○提出之Line暱稱「陳靜怡(Dany)」、「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個人主頁畫面擷圖、其與Line暱稱「陳靜怡(Dany)」、「成穩客服專員.NO188」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成穩」APP頁面擷圖各1份(偵14575卷第20至23頁反面)⑸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3~112/3/1}(本院卷第81頁)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2月13日,應予更正10萬元★不含15元手續費22(即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8時36分許,先後偽以Line暱稱「Quitzon」、不詳暱稱之人等名義結識宇○○,並對其佯稱:下載「成穩」APP,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1萬元★不含30元匯費本案台新帳戶⑴告訴人宇○○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15543卷第4至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543卷第12、15、17至18頁反面)⑶告訴人宇○○提出之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1紙(偵15543卷第14頁)⑷告訴人宇○○所提其與Line暱稱「Quitzon」、不詳暱稱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偵15543卷第7至11頁)⑸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3~112/3/1}(本院卷第81頁)23(即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YouTube投放不實之「朱家泓」訪談影片,經戊○○點選影片下方之連結加入Line聯絡人後,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朱家泓」、「 周文靜 」等名義結識戊○○,並對戊○○佯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5萬元本案台新帳戶⑴告訴人戊○○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15544卷第3至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544卷第7至10頁反面)⑶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1紙(偵15544卷第17頁)⑷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群組「一路長虹投資菁英62」聊天頁面擷圖、其與Line暱稱「朱家泓」、「成穩客戶專員.NO188」、「周文靜」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成穩」APP圖示擷圖各1份(偵15544卷第15至17頁)⑸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3~112/3/1}(本院卷第81頁)24(即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以Line群組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經天○○加入後,再偽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之名義,對天○○佯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20萬元本案台新帳戶⑴告訴人天○○112年3月11日、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各1份(偵2091卷第5至9頁反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91卷第25至28頁)⑶告訴人天○○提出之112年2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2091卷第24頁)⑷告訴人天○○所提其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偵2091卷第10至11頁)⑸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3~112/3/1}(本院卷第81頁)25(即112年度偵字第119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害人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先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庚○○加入其上之Line聯絡人後,再偽以Line暱稱「陳夢珍」之名義,對庚○○佯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7分許20萬元本案台新帳戶⑴被害人庚○○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1258卷第8至1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258卷第11至13、18至19頁)⑶被害人庚○○所提戶名為 李峻彣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2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警1258卷第27至29頁)⑷被害人庚○○提出之Line暱稱「陳夢珍」、「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個人主頁畫面擷圖、其與Line暱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成穩」APP頁面擷圖各1份(警1258卷第22至24頁)⑸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3~112/3/1}(本院卷第81頁)26(即113年度偵字第3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Line群組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經丁○○加入後,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 陳馨 」、「陳詩涵」等名義,對丁○○佯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6分許22萬元★不含20元匯費、10元財金費本案台新帳戶⑴告訴人丁○○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警4600卷第9至1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600卷第19至20、27至29、69至71頁)⑶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2年2月13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各1紙(警4600卷第39、44頁)⑷告訴人丁○○所提其與Line暱稱「 張婷 」、「陳詩涵」、「成穩客戶專員.NO188」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4600卷第47至68頁)⑸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3~112/3/1}(本院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