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渣袋肆個及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2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4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㈢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22日12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20之64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㈣查獲經過:於94年5月24日13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因另案為
警拘提,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當日15時許解送本院時,為本院法警扣得其所有、供其持有安非他命用之殘渣袋4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管杓子1支,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大千綜合醫院94年5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9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卷第17頁)。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6月2日出具
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1份(94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卷第14頁)。
㈣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安非他命用之殘渣袋4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管杓子1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