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美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美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愛河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1樓家電區內,徒手竊取賣場內所陳列之電子鬧鐘
1只(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將所竊物品置放於購物車上之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賣場人員000察覺有異並上前攔下、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並當場查扣前揭未結帳之商品,而悉上情。
二、被告邵美秀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電子鬧鐘1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拿,伊只是拿了不想買,就丟在菜籃裡面,伊沒有走出大門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愛河店」1樓家電區內,拿取賣場內所陳列之電子鬧鐘1只後,將其置放於購物車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紙、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辯稱伊沒有偷拿,伊只是拿了不想買,就丟在菜籃
裡面,伊沒有走出大門云云,惟依一般購物流程,如於拿取物品後不欲購買,多將物品放置於賣場內貨架上或於結帳時一併交給櫃檯人員處理,而不會持續將不欲購買之物品置於購物車內,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將上開電子鬧鐘之外包裝拆除丟棄後,將電子鬧鐘置於購物車內,並於經過結帳櫃檯時未加以結帳即行離去,足認被告係欲將上開電子鬧鐘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又被告固未步出賣場大門即遭告訴代理人即家樂福大賣場愛河店安全課助理000攔下,然一般賣場在結帳區後,並無其他結帳或管制顧客帶離商品之措施,故其雖未離開賣場建築,仍足證其並無結帳之意思無訛。而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將物品置入賣場購物車內,有將未結帳之賣場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被告知悉此情卻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店家置放於貨架上之商品,侵害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財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所竊商品價值非鉅,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危害相對較輕,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商品已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由告訴代理人000受領)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