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769號
原告 梁懷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玲 嫈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0,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佐。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