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中關於: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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