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丙○○
       劉名峰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玖仟捌佰肆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
具,於新臺幣(下同)500,000萬元額度之範圍內向原告借
用現金,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
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於每動用1筆借款時,繳納100
之貸款手續費;而還款方式係自借款之翌日起以35日為還款
週期,每期至少應繳納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20%按日給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6年11月12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
9,846元及利息58元未清償,期間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兩造所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
第1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表表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
1,1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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