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訴訟代理人  許方
被   告  鄧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78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3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
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鄧禮杰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5月16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自106年5月
16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83計算,利
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108年8月16日止,嗣
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