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碧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碧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謝碧琴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2至6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第134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所示,附表所示之罪俱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1年7月1日前所為,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44頁、第53至54頁),揆上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函請受刑人謝碧琴於文到3日內具狀提出之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該函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受刑人之意見雖未見覆到院,惟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爰由本院審酌本件內、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係涉犯刑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財產犯罪、各罪侵害之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0,000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9年4月10日至109年4月17日110年6月16日、110年6月23日、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46、22357號、111年度偵字第5286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83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46、22357號、111年度偵字第5286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8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4、13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4、134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2日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4、13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4、1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12日111年7月1日111年7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53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06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06號編號2至6經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1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000元犯罪日期110年10月14日110年7月29日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46、22357號、111年度偵字第5286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83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46、22357號、111年度偵字第5286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83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46、22357號、111年度偵字第5286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8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4、13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4、13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4、134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4、13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4、13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4、1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1日111年7月1日111年7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06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06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06號編號2至6經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1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