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 李興合 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告 陳大燡
陳美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12月8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95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8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28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2月8日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95號處分書於106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王瀚興律師,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6年12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要無不符,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叁、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駁回之依據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乙○○、丙○○涉犯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之構成要件,乃是行為人間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始克當之。經查,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乙○○、丙○○涉嫌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告訴時,僅檢附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定,並依此認定被告乙○○、丙○○具有相姦及通姦之犯行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47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38頁),然對於被告乙○○、丙○○有無達男女性器官接合之「通姦」、「相姦」程度,發生地點、時間為何均不明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聲請人及本件代理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38號案件中為告訴代理人)到庭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而代理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除檢附之上開裁定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提出,且亦無查知被告乙○○、丙○○妨害婚姻及家庭犯行之具體時間、地點等語(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則被告乙○○、丙○○是否確實涉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犯行,已屬有疑。
(二)至本院民事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丙○○侵害被告乙○○之配偶即 呂古萍 之配偶權,因此判決被告丙○○應賠償呂古萍新臺幣10萬元,經上訴後,因被告丙○○逾上訴期間,旋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此有本院民事庭106年度板簡字第
202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2至46、114至115頁)。惟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丙○○侵害呂古萍之配偶權,導致呂古萍婚姻破裂,並依據被告丙○○與呂古萍間之經濟狀況、對呂古萍原有婚姻生活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造成呂古萍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丙○○應賠償呂古萍精神慰撫金。然觀諸上開民事判決僅係認定呂古萍主張被告丙○○係以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為交往方式,破壞呂古萍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呂古萍之配偶權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呂古萍勝訴,但對於被告乙○○、丙○○是否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並未予以審認,自難依據上開民事判決即認定被告乙○○、丙○○確有相姦及通姦之犯行。
(三)另觀以本院民事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2號民事案件中,呂古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乙○○、丙○○間雖有「哈…好巧…正在想你A」、「怎辦好想你」、「愛你啦」、「想你A」、「你比較重要」、「親幾咧」、「抱抱」、「又好想你A」、「我更想妳呢」、「說我不陪你…你有開口,我一定陪你的不是嗎?但你有開口悶?我曾經和你說過我是一個很被動的人,誰不想一直陪著心愛的人,整天可黏在一起,你說我變了…不懂,昨說和你說了,今我有四個工作,都沒能和你一起,我也難受,也會想」等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72至82頁);另呂古萍亦提出其對被告丙○○表示:「你跟乙○○背著我這樣偷情,你知道對我的家庭傷害有多大…」、「你憑什麼明知我有家庭我有女兒你還要踩進來,你憑什麼把你的苦放在我的身上。乙○○說事情鬧大對我沒好處,可是對我沒壞處,因為現在是我一個人痛苦,你們倆個卻過得很快樂,整天在你想我我想你,你愛我我愛你,…你們在外面逍遙快活,我女兒整天在家裡等不到爸爸,她才五歲,她整天在找他爸爸,他爸爸一個禮拜回來不超過兩次,兩次都是幾個小時,洗個澡衣服丟了丟了一堆髒衣服給我之後就走了,你憑什麼?…。」、「你們這些人嘴巴念經嘴裡有佛心中有佛嗎?你們心中有佛就不會做這件事情,…。我女兒五歲整天吵著我找爸爸,我女兒這些痛你們要怎麼還給她?她的成長只有一次,你們要怎麼還?…。」、「…工作根本就是你在安排的,你們的line的對話裡面, 葉子 沒有安排你,大燡還說沒有安排你不去,非要叫你去跟葉子講不是嗎?…」、「…,你們倆個偷偷的再去金山以為我不知道嗎?…怎麼不見面,如果你們還繼續在同一個工作的話,現在是你要走還是他要走,你們一定要走一個」,而被告丙○○則稱「向你保證,我會還給你一個完整的家」等之錄音譯文(見他字卷83至89頁),但該等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乙○○、丙○○間關係親暱,與刑法上之通姦、相姦罪以發生性器官接合行為為必要仍屬有別。
(四)至聲請人引據其他妨害家庭案例並未查扣保險套等直接證據,依憑現場狀況、查扣物品及當事人間對話內容,亦為有罪判決云云,然個案前提事實不同,實難比附援引。再者,本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之依據非在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均為間接證據,而在於其所提之間接證據,其證明力未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聲請人此部分之認知,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乙○○、丙○○所涉妨害婚姻及家庭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乙○○、丙○○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