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號上訴人 鄭江和
鄭幸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56之1地號(重測後為 王新段 54地號)、256之2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55地號)、257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8地號)、257之4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7地號)、264之3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1地號)、264之4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3地號)、264之6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2地號)、426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183地號)、427之6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203地號)、427之11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202地號)、1451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57地號)及1451之1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56地號)等12筆土地,其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係於民國69年公告,原坐標系統為「地籍坐標系統」,惟為配合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乃依地政機關提供重測區範圍內相關控制點及圖根點坐標成果資料(TWD97坐標系統),據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建。被上訴人嗣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1010695242A號公告(下稱101年8月22日公告)「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公告期間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1年9月22日止共30天。上訴人因認樁位測定錯誤,於公告期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對C
33、IP44、C45、R32、IP34、R51等6支樁位(下稱系爭6支樁位)申請複測,經被上訴人邀集各相關單位及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訂於102年1月9日辦理系爭6支樁位複測作業,並以102年2月1日府都規字第1020110904號函(下稱102年2月1日函)復上訴人複測結果無誤。上訴人對於複測結果仍有異議,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申請再複測,經營建署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相關單位訂於102年5月28日辦理系爭6支樁位再複測作業,嗣內政部再以102年7月18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807814號函(下稱102年7月1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並副知上訴人再複測結果,其中樁號R32與鄰近樁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範圍外,其餘都市計畫樁C33、IP44、C45、IP34、R51等5支樁位無誤。上訴人另於101年10月22日對被上訴人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20167354號訴願決定(下稱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1.先位聲明:(1)確認101年8月22日公告之原處分無效。(2)訴願決定(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撤銷。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1年8月22日公告)均撤銷。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另於104年11月6日復對被上訴人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447735號訴願決定(下稱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
(二)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及再複測結果,以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1040325639A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下稱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公告期間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5月9日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4年4月2日公告有異議,於104年5月11日以樁號R32、C43、BC44、MC
44、EC44、C45、R42、C33、EC34、MC34、BC34、C35、R51、R33、R34、R35、R36、R37、R38、R39、R40、R41、C4607、C41、C42、IP44、IP34,共27支樁位(下稱系爭27支樁位)與69年公告之樁位圖表不一致,向被上訴人申請複測,案經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24日府都規字第1040564103號函復上訴人,依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件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標的為R32樁位,其餘26支樁位係鄰近有關樁位,非屬本次公告更正樁位。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0月14日以府都規字第1041006131號函(下稱104年10月14日函)檢送104年8月17日複測紀錄表,通知R32椿位複測結果合格。
上訴人遂於104年11月4日向內政部申請再複測,內政部嗣以104年11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40082376號函(下稱104年11月17日函)復上訴人略以:以R32樁位業經上訴人依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複測,並經被上訴人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將複測結果通知上訴人,該部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受理R32樁位再複測,其餘26支樁位非屬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標的,不予受理再複測。內政部嗣以105年3月2日內授營都字第1050802833號函(下稱105年3月2日函)檢送R32都市計畫樁位再複測表,其複測結果無誤。上訴人不服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函,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5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60608號決定駁回。上訴人另不服內政部105年3月2日函,提起訴願,遞遭行政院105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6294號決定(下稱105年9月13日訴願決定)駁回。
(三)上訴人因都市計畫樁位公告、測量、複測費用等相關事宜先後向內政部及行政院共提起7件訴願,經內政部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或不受理在案。上訴人不服上開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等7案,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除行政院105年9月13日訴願決定乙案撤銷外,駁回其餘6件在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至行政院105年9月13日訴願決定乙案,因訴願機關管轄錯誤,案經行政院法規會以106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60102951號函移送至內政部重為訴願審議後,經內政部以107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78592號訴願決定(下稱107年2月27日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內政部107年2月27日訴願決定、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上訴人104年4月2日公告撤銷。3.被上訴人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4年4月2日公告,在未變更都市計畫的情形下,涉及公告樁位成果與地籍圖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及分區界)逕為分割成果不符,亦與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不符,新增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逕為分割線,被上訴人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4.被上訴人101年8月22日公告撤銷。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於101年9月間申請複測,同年10月間提起訴願,102年3月間申請再複測,嗣經訴願機關於102年5月31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收受再複測成果後,並未循序提起訴願,即逕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88號案),難謂已依訴願法踐行合法訴願之訴訟前置程序。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復就被上訴人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惟因其並未於收受再複測機關102年7月18日再複測成果後,遵期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所提訴願即不合法,經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復再次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準此,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復行提起此部分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1年8月22日公告、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4年4月2日公告程序,未依法通知全部27支樁位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違反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云云。然查,就被上訴人104年4月2日公告,僅能就「更正後之樁位」即R32樁位,依同辦法第8條至第10條之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參以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對未經更正之鄰近有關樁位(即本件27支樁位除R32以外樁位)即不得再對之申請複測。觀諸被上訴人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之R32樁位係坐落於臺南市永康區王新段51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57之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均已通知關係人相關公告及複測事宜。是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公告程序暨R32樁位更正複測程序,已踐行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4年4月2日公告之「樁位指示圖」違反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而應予撤銷或屬無效之公告云云。惟觀諸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樁位指示圖未標示完整之日期,難謂瑕疵已達重大瑕疵而無效之程度;又嗣已經被上訴人補正記載,尚無礙R32樁位之坐標測定結果,自無從以此即謂被上訴人104年4月2日公告違法而應予撤銷。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包委託之測製單位維駿公司並未至實地辦理檢測,違反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33條、第7條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104年4月2日公告之正確性,主要應在於R32樁位與鄰近樁位之距離是否已經更正。且樁位指示圖完成後,在未經測定機關重新辦理測定之前,隨著時間之經過,該樁位指示圖所載建築略圖上之建物亦可能生有拆除、增建等變動情事,但在未重新繪測前亦難以該樁位指示圖已與實地建物不符即認該樁位已屬無效。再者,自非單憑該樁位指示圖之標示錯誤,即可遽認被上訴人104年4月2日公告R32樁位坐標成果錯誤。是上訴人主張尚無可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維駿公司未到場實地檢測都市計畫樁位,測量結果不實,被上訴人所屬都發局不實驗收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104年10月14日函附104年8月17日複測紀錄表及簽到簿所載,複測時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鄭江和、臺南市○○區公所(R32樁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及維駿公司到場複測,由維駿公司指派測量技術士簡○○、測量技師馬○○實地現場測量,並於複測紀錄表上記載實測R32樁位坐標數據並簽名、蓋章,已足擔保104年4月2日公告及複測紀錄表之正確性。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乏所據,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4年4月2日所公告之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其樁位間之距離、方位角、樁位圖之位置多與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與69年公告確定之樁位成果圖說不符,實體內容多所錯誤、違法云云。按證人楊○○(任職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中區規劃隊,負責測量業務)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之證稱內容,足證被上訴人104年4月2日公告所公告之樁位標示、樁位間之距離、方位角、樁位圖之位置是否正確,均須經由檢測程序或換算及計算過程,方能判斷,且因地籍坐標系統與TWD97坐標系統之基準原點、空間概念並不相同,尚非普通社會一般人可一望知悉是否有發生錯誤而違法之情形。準此,上訴人主張云云自難採信。
(七)另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複測時會同上訴人鄭江和及相關人員到場,並經被上訴人委託測製單位維駿公司之專業測量技師及技術士就R32樁位進行現場實地測量,測量成果符合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第2款之規定,複測結果為合格;嗣上訴人不服上開複測結果,申請再複測,經複測機關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於105年1月21日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相關人員進行再複測,再複測結果與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故R32樁位之再複測結果為合格,均經原審審認明確。是上訴人主張104年4月2日公告之樁位成果坐標圖表顯有違誤云云,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1年8月22日公告、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公告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為不合法;另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4年4月2日公告之原處分、內政部107年2月27日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公告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委託第三人獨立之鑑測機構辦理本件測量作業,及請求調閱如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四、五、六及追加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文件資料,均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結論︰上訴人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逕就測定管理辦法此等法規命令之整體立法意旨,即推定都市計畫樁位複測、再複測之性質應屬訴願先行程序,乃增加法律所未明文之限制,顯然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故上訴人對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不受訴願先行程序所桎梏,原審據以駁回此部分之起訴,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聲請調查依法應作成與應保存之測量成果紀錄、聲請第三人鑑測、聲請調閱原行政處分卷及相關訴訟案卷等調查證據方法,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且原審歷次筆錄與實際法庭活動進行之狀況有出入,其筆錄內容有諸多不實之處,原審以錯誤之筆錄內容為判決依據,乃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詢問是否仍有其他證據資料應予調查,洵屬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二)101年8月22日及104年4月2日公告之樁位成果簿、複測成果報告之測量技師並未實際到場測量樁位卻作技師簽證,屬違法測繪,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原審不察而納為裁判之依據,即屬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另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4年4月2日公告未依法通知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踐行法定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又原審認事用法洵有違誤,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101年8月22日及104年4月2日公告,無法使受處分人知悉其權利義務受影響之內容為何,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原審不察而為判決,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既認定101年8月22日公告雖非無效,但屬違法而得撤銷,原判決採與上開判決相同理由卻認104年4月2日公告並未違法,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廢棄。又104年4月2日公告系爭27支樁位之測量日期、測製日期、埋設日期均無載明確切日期,原判決就法定應載明之都市計畫樁位埋設日期、測量日期等公告事項逕行認定為得補正事項,不僅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亦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決之意旨,都市計畫之樁位乃互相關連成為一體不能分割,一部違法者當得全部請求撤銷,此項見解既經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然卻未見原審斟酌,就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以為該鄰近有關樁位亦須記載於重行辦理公告之目的,僅在便於辨認該更正樁位之四鄰位置,該鄰近樁位之位置既未經變動,土地權利人自不得對未經更正之該等鄰近樁位申請複測云云,實係對測定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有錯誤理解,進而導致適用法規錯誤;甚至有將其他通知函錯認為104年4月2日公告之重大錯誤,從而據此作成之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五)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是否有使用TWD97坐標系統之必要性及合法性,屬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另原判決片面採信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之證人證詞及內政部103年4月22日內授營都字第1030804125號函及同年9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1030811143號函意旨,更未就上訴人曾主張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未授權被上訴人得就都市計畫樁位坐標系統轉換以替代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成果加以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漏未調查104年4月2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樁是否缺失情形及其檢測程序是否符合法定作業程序,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且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援引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及第48條規定應如何適用作詳細說明,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外,更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或以起訴不合法,或以無理由,分別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係對違法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救濟制度,是該訴訟以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且原則上須經訴願程序或法定先行程序未獲救濟者,始得提起。因此,有行政處分之存在,與經依法踐行訴願或必要先行程序而無效果,均為該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故以非行政處分為起訴對象,或未經合法提起訴願及必要先行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為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又105年4月12日修正發布前之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第2項)都市計畫樁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者,應於樁位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送請該管縣(市)、(局)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第8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其申請書式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複測費用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對前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申請,應會同原測釘單位,並通知申請複測人及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前往實地複測。(第2項)前項複測如無錯誤者,應將複測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如確有錯誤者即予更正,並就更正後之樁位及鄰近有關樁位重行辦理公告;所繳複測費無息退還。」第10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複測結果,如仍有異議,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檢同複測結果向該管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再複測,再複測結果及費用之負擔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經再複測決定者不再受理申請複測。」準此,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機關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公告30天,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測定機關申請複測,對複測結果不服,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複測結果向該管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再複測。又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經公告後,參照前引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成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供人民申請地籍圖謄本之用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利益,依此可認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又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區土地決定之,然各該地區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公告之法律性質應可定性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是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再複測之結果,仍有不服,得以樁位測定錯誤,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對樁位測定公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提起此行政訴訟既以經複測、再複測之結果未獲更正為前提,則複測、再複測程序之踐行乃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樁位測定公告結果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應踐行之法定先行程序。
(三)查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前揭12筆土地,其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係於69年公告,原坐標系統為「地籍坐標系統」,惟為配合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乃依地政機關提供重測區範圍內相關控制點及圖根點坐標成果資料(TWD97坐標系統),據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建。被上訴人嗣依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公告樁位成果坐標圖,公告期間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1年9月22日止共30天。上訴人因認樁位測定錯誤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內系爭6支樁位複測並預繳複測費用新臺幣9,000元,經被上訴人以102年2月1日函復上訴人複測結果無誤。上訴人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向營建署申請再複測,經營建署於102年5月28日辦理系爭6支樁位再複測作業,內政部再以102年7月1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並副知上訴人略以:「二、查本案複測成果,樁號R32與鄰近樁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請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更正、公告及退還複測費用,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部,俾憑辦理退還再複測費用事宜。」等語。而前揭退還R32樁位複測費用案,因上訴人另於101年10月22日對被上訴人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1.先位聲明:⑴確認101年8月22日公告「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原處分無效。⑵訴願決定(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撤銷。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1年8月22日公告「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均撤銷。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職是,被上訴人101年8月22日公告除R32樁位部分外因上開原因業已確定,不得再為行政訴訟之爭訟標的。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復就被上訴人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惟因其並未於收受再複測機關102年7月18日再複測成果後,遵期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所提訴願即不合法,經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復再次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至被上訴人101年8月22日公告關於R32樁位部分,則因被上訴人依再複測結果以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而不存在,無從也無需再提起行政訴訟以除去之。此際,應視是否仍對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不服而定,如有不服,仍應循序申請複測、再複測,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如行政救濟結果認該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仍屬違法予以撤銷,則測定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行政救濟結果意旨,再就R32樁位實施測定並就測定結果予以公告,申言之,依前所述,人民對於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有所不服,係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方式予以救濟,人民依法並沒有請求行政機關更正為未實施上開測定或未轉換為新國家坐標系統前之樁位成果坐標的權利〔詳後述理由(四)、(五)〕。職是,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撤銷被上訴人101年8月22日公告、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無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予以裁定駁回。原審併於判決內駁回,核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與上開欠缺實體判決要件無關之複測、再複測之性質是否究屬訴願先行程序予以指摘,求予廢棄,於法自屬無據。
(四)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第1項)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第4條規定:「本規則之測量,應依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實施。」第190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都市計畫機關(單位),應事先檢測都市計畫樁位置,並將樁位及其坐標資料列冊點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臺灣於日治時期測製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燬,光復後暫以依據原圖描繪裱裝之副圖辦理地籍管理。惟因此類地籍圖使用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比例尺過小,精度不符實際需求,影響地籍管理甚鉅。為釐整地籍,健全地籍管理,政府自62年度起試辦地籍圖重測,並於65年起先後實施臺灣地區地籍圖重測3期13年計畫、臺灣省地籍圖重測78年度計畫、臺灣省地籍圖重測後續計畫及地籍圖重測計畫。重測區範圍之勘選,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依下列原則,實地審慎勘選:(一)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二)即將快速發展之地區。……」,並應依同要點第13點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重測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事先派員前往實地清查都市計畫樁位,如有湮沒損毀者,應即補設,並將樁位坐標資料列冊送交地政機關。補設樁位工作,應於當年度四月底前完成,逾期未完成者,該重測區得暫緩辦理。」,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或共有)都市計畫地區內之前揭12筆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按國土測繪法第7條規定:「(第1項)基本測量之事項如下:一、測量基準之測量。二、基本控制測量。(第2項)基本控制測量應依測量基準辦理;加密控制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成果辦理。(第3項)基本測量實施之精度規定、作業方法、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1款規定:「應用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成果辦理,其種類如下:一、地籍測量。」第19條規定:「前條應用測量之適用種類、範圍、作業方法、作業精度、資料格式、成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國土測繪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基本測量實施規則,其第6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選定衛星追蹤站作為大地基準,並將其測量成果作為訂定坐標系統之依據。(第2項)基本控制測量之地心坐標、橢球坐標及平面坐標值計算,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坐標系統為依據,並以1997坐標系統(TWD97)命名,其內容應包括:一、地心坐標框架:
依國際地球參考框架及國際時間局所定之標準時刻方位建構而成。二、參考橢球體:採用國際大地測量與地球物理聯合會所定之參考橢球體。三、地圖投影方式採用橫麥卡托投影經差2度分帶:臺灣、小琉球、綠島、蘭嶼及龜山島等地區之中央子午線定於東經121度;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之中央子午線定於東經119度。投影坐標原點向西平移25萬公尺,中央子午線尺度比為0.9999。」內政部依國土測繪法第1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應用測量實施規則,其第3條規定:「地籍測量之適用範圍如下:一、地籍圖重測。二、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籍整理之地籍測量。」是可知,我國已將地籍坐標系統,由原採用之以南投虎子山為大地基準、參考橢球體採用西元1967年國際地球原子計算(GRS67)之TWD67坐標系統,改為採取新國家坐標系統,命名為1997臺灣大地基準(TWD97),其建構係採用上開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6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國際地球參考框架為利用全球測站網之觀測資料成果推算所得之地心坐標系統,其方位採國際時間局定義標準時刻方位;依同項第2款規定,新國家坐標系統之參考橢球體採用1980年國際大地測量學與地球物理學協會公布之參考橢球體(GRS80);地圖投影方式則依同項第3款規定採用橫麥卡托投影經差2度分帶,臺灣、小琉球、綠島、蘭嶼及龜山島等地區,其中央子午線為東經121度,投影原點向西平移250,000公尺,中央子午線尺度比為0.9999;另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其中央子午線定於東經119度,投影原點向西平移250,000公尺,中央子午線尺度比為0.9999。
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屬上開法令所稱之應用測量之一種,為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乃依地政機關提供重測區範圍內相關控制點及圖根點坐標成果資料(TWD97坐標系統),據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建,自應依上開法令採取新國家坐標系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TWD97坐標系統之必要性及合法性,復主張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以TWD97坐標系統轉換替代原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成果云云,自無可採。
(六)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因認101年8月22日公告樁位測定錯誤,申請複測及再複測結果,依營建署再複測結果測量結果認有超出容許誤差,樁位圖上記載方位角,與實地觀測方位角,兩者方位角度誤差在60秒以內,符合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第2款規定,視同無誤;然依樁位圖上樁位間檢測距離比較表,C33至R32樁位之都市計畫圖上所量距離(一)為33,與樁位圖上記載距離(二)為39.217,實地量測距離(三)為39.228,其(一)與(二)、(一)與(三)之距離分別為6.217、6.228(縮尺大小以採用原都市計畫樁位置之比例尺-單位公分),已超過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第2款所定「偏差在2公分以內」,而R32至IP44樁位之都市計畫圖上所量距離(一)為95,與樁位圖上記載距離(二)為89.812,實地量測距離(三)為89.812,其(一)與(二)、(一)與(三)之距離均為5.188,亦超過法定誤差值2公分以內;被上訴人乃於104年4月2日更正公告R32樁位部分,申請複測及再複測結果,均認結果符合無誤;R32樁位坐落臺南市永康區王新段51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57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其相鄰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鄭江和等13人,被上訴人均已通知上開關係人相關公告及複測事宜,堪認被上訴人已踐行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程序;觀諸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有關測量日期之記載,僅係為輔助判別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之施測日期,尚與測定結果是否正確並無直接關係;104年4月2日公告之正確性,在於R32樁位與鄰近樁位之距離是否已經更正,至關於樁位指示圖中所繪R32樁位附近地面道路及建築略圖,僅居於協助判讀R32樁位位置之地位;被上訴人交付執行本件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作業程序之維駿公司,係經內政部核發測繪業登記證,營業範圍包括基本測量、加密控制測量、應用測量之規劃、研究、分析、評價、鑑定、實測及製作等業務之測量公司,故該公司就R32樁位之測量結果,自得作為本件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都市計畫樁位R32坐標之依據,且複測時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鄭江和、土地所有權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及維駿公司到場複測,由維駿公司指派測量技術士簡○○及測量技師馬○○實地現場測量等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仍在反覆指摘都市計畫既未變更,何以被上訴人採取TWD97坐標系統所為之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有異於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與原採取TWD67坐標系統所為之69年公告確定之樁位成果圖說,依前揭之說明,自無可採。
(七)末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乃法院書記官於期日所製作記載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及各該法定事項之文書,有關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依前開規定,專以筆錄證之。本件原審審判長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兩造並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參見原審卷(三)第89頁〕。又有關上開筆錄記載,未見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表明異議,及經原審書記官予以更正或補充,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援引何錯誤之筆錄內容為判決依據。上訴意旨僅以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與法庭錄音光碟之錄音譯文內容有諸多差異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撤銷被上訴人104年4月2日公告、內政部107年2月27日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部分,於法均屬無據,原判決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撤銷被上訴人101年8月22日公告、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部分,起訴不合法,原審併於判決內駁回,核其結論亦並無不合。核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為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