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沙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
複代理人 寅○○律師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十
、十一、十二、十三之柒張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
十三張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接獲台中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九五三號本票裁定,謂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本票,並持有原告與 李春梅 所共
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三之本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三百零七萬二千元,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
⒈原告與前妻李春梅感情十分不睦,李春梅甚至為原告投保鉅
額保險後縱火欲燒死原告,並僱人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
手臂骨折迄今仍裝有鋼釘,二人最後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九日協議離婚;據信李春梅係為報復原告婚後仍繼續與前女
友交往之行為,故意以原告之名義開出為數甚多之本票交予
其親友聲請法院本票裁定,欲逼迫尚有資力之原告父親庚○
出面處理,此觀之李春梅交付共三百零七萬二千元之本票十
三張予其同學即被告丑○○,交付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四張
予其表姐即訴外人 陳金梅 ,交付二百十三萬七千五百萬元之
本票五張予其表姐即訴外人戊○○,交付三百七十萬二千七
百元之本票八張予其阿姨即訴外人陳 李秋霞 (陳金梅、戊○
○之母),交付八十二萬元之本票一張予其朋友即訴外人顏
月英,上述本票金額共有一千七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然
原告卻未曾於任何一張本票有簽名或蓋章即明。否則苟確係
原告向上開人等借款,則為數高達三十一張之本票中,豈有
連一張亦無原告之筆跡。
⒉否認印文之真正:
⑴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十、十一、十二、十三等七張
本票上之「壬○○」印文(下稱甲式印文)均非真正,非原
告所有且該本票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寫。有關原告與訴外人
陳金梅間之另一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告提起上
訴後,訴外人陳金梅於該案審理中已改稱其對原告的票據權
利不存在表示承認並表示願意放棄票據上之權利,而由本院
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在案,而訴外人陳金梅於該案中所持有之二張面額共六百
萬元之本票上之印文即為甲式印文。且參以上開七張本票上
之甲式印文雖與訴外人戊○○所持有之部分本票上之印文相
同,然戊○○於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四七號案件審理中
業已自認其所持有之五張本票均係由李春梅簽發,且該五張
本票上之印文係由伊於九十年五月間持本票及 陳李秋霞 所有
之八張本票前往乙○○○○鎮○○街○○號六樓要求李春梅
補填發票日時,由李春梅在該十三張本票上補填寫發票日及
補蓋該印文,原告當時並不在場等語,陳李秋霞對上情亦不
爭執,並主張其所持有之八張本票均係由李春梅交給其本人
且李春梅於交付本票時,原告並不在場等情,由此足證該印
章自始即在李春梅保管持有中,並由其所偽刻盜蓋甚明,從
而上開七張本票上之印文既非原告所有,且本票上亦無原告
之簽名或任何筆跡,則原告依法自不負票據責任至明。
添⑵本件如附表編號四本票上之「壬○○」印文(下稱乙式印文
)亦非原告所有,原告否認該印文之真正。該本票上之簽名
亦非原告所簽。另該張本票上之印文雖與訴外人陳金梅所持
有之部分本票上印文相同(即訴外人陳金梅主張其持五張金
額共計四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向李春梅換取前開二張共計六百
萬元之本票)且與乙○○○○鎮公所檢呈本院之全民健康保
險申請表上之印文相同,然查該張本票及申請表上亦無被告
之簽名或任何筆跡,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已與
李春梅離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將戶籍自乙○○○○
鎮○○街○○號六樓遷至乙○○○○鎮○○路仁安巷一號四
樓,李春梅於該申請表上之填表日期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已非原告之妻,原告不可能再以其名義為李春梅辦理眷保。
由此足證該眷保申請表顯係由李春梅私自辦理,該申請表上
之印文係由李春梅盜蓋,該印章由李春梅偽刻及保管使用,
且李春梅於離婚後仍以原告名義擅自偽造印文及對外辦理各
項事務之情事至明,是該張本票上之印文既非原告所有,而
由李春梅盜蓋,且原告亦未在該張本票上簽名,則原告就該
張本票自不負票據責任至明。添
⑶印文遭盜蓋:本件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等五張本
票上之印文雖為原告所有,然係由李春梅所盜蓋,此觀該五
張本票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任何筆跡,且觀本件其餘八張本
票均係由李春梅假冒原告名義簽發,及訴外人陳李秋霞、戊
○○、 顏月英 、陳金梅四人所持有之本票均係由李春梅盜蓋
印文簽發即明。況系爭五張本票上之指定人丑○○三字及其
上之發票日、到期日應均係被告自行填寫,則該五張本票於
被告填寫發票日前既為尚未完成之票據,應屬無效,原告自
須無負票據責任。
⒊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本件原告
未曾向被告借貸,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借款,被告亦自承錢
是交給李春梅,則原告與被告間既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依票據法第十四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此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爰併以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為由
,作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關於李春梅與被告
間有無借貸往來一情,原告均不知悉,更不曾打電話給被告
向其借錢。
⒋李春梅於與原告離婚後,係故意以原告之名義偽簽三十四張
本票予其娘家親友,即陳李秋霞八張、戊○○五張、顏月英
一張、陳金梅七張、被告十三張,並以原告之父庚○之別稱
「 黃柱 」偽簽二張本票予陳金梅。而陳李秋霞、戊○○均已
自認其二人所持有之十三張本票上之印文均係李春梅蓋用,
陳金梅並已表示願放棄票據上之權利。此外原告之父庚○於
八十八年十月間亦曾收到一名未曾認識自稱為 顏鸞儀 之女子
以存證信函表示借予其三百萬元要求還清,經庚○回函表示
報案後, 顏鶯儀 乃透過李春梅轉交一函予庚○表示道歉,由
此在在均足以證明該等本票均係由李春梅偽刻或盜用印章簽
發至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在系
爭共三百零七萬二千元之十三張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系爭十
三張本票均係由李春梅偽造簽發,原告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
上開借款,是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十三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
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對於被告主張原告係與李春梅共同向其借款,所得款項交由
原告投資,且原告於借貸之始曾打電話給被告向其借錢云云
一節,原告否認之。
⑵有關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六一五號被告涉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一案中,曾由被告向
該署提出原告與 邵正雄 所簽訂之合約書一份,以資證明原告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亦曾以如本件附表編號四號本票上相
同之印文蓋用於該協議書上。惟李春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即居住在乙○○○○鎮○○街○○○號六樓,且原告與邵
正雄約定於該日至上址簽訂該協議書時,因原告未攜帶印章
,乃由李春梅自其房間內拿一顆印章出來蓋章;再原告與邵
正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乙○○○○鎮○○街○○○號
即辛○○事務所就上開合約書增訂協議書時,係由辛○○之
子己○○代為擔任見證人,且原告之父庚○亦在場,其二人
亦已證明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時之「壬○○」
印文係由庚○前往李春梅住處向其借取該印章後再到上址蓋
章,並於蓋用後隨即將印章交還予李春梅,顯見該印章確係
為李春梅保管使用,並由其擅自使用該印章而假冒原告之名
義偽造簽發編號四之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非原告所有
,原告亦未在其上簽名,而由李春梅盜蓋,原告就該張支票
自不負票據責任。
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十等六張本票
上之「李春梅」三字均係被告於持有之後再另要求李春梅補
填,業經被告自認在案,且參以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
、九等五張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指定人「丑
○○」及右上角以阿拉伯數字填載之票面金額等文字,其筆
色及筆跡均顯與該五張本票上之「壬○○」、○○○鎮○○
街○○○號六樓」等文字不同,可見該五張本票上之「發票
日」、「到期日」、指定人「丑○○」及右上角以阿拉伯數
字填載之票面金額等文字,亦係日後所補填,被告持有如附
表編號五、六、七、八、九等五張本票之初均未填載發票日
,由被告或李春梅或不詳之他人嗣後填載發票日,則依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
⑷附表所示之編號十一、十二、十三等三張本票上之「發票日
」及「李春梅」等文字均係被告於持有之後再另要求李春梅
補填,業經被告自認在案,足認被告持有系爭三張本票之初
,均未載發票日,由李春梅嗣後填載其姓名及發票日,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
。
⑸被告自認其持有該十三張本票係因與李春梅間之借款及合會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係將錢交給李春梅,係由李春梅處取
得系爭十三張本票,且依其所提出編號八、十三等二張本票
之原因關係,均係其與李春梅之合會關係,核與原告無關。
㈡被告之抗辯:
⒈緣被告和原告壬○○之妻李春梅係國中同學,自國一認識迄
今已有二十八年。李春梅與原告壬○○結婚之後,一直在家
當家庭主婦,壬○○則除了上班之外,參與多種投資(土地
、紅酒、化粧品公司等)。李春梅和原告壬○○近年一直以
原告需用資金投資為由,向至親好友告貸,借貸之後往往由
原告和李春梅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清償,迄八十九年七月間無
力支付利息,惡性倒閉。其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辦
理假離婚,李春梅逃逸無蹤,原告竟稱自己無辜,享用鉅額
詐騙得來之資金不但逍遙法外甚且提起本件訴訟。另李春梅
尚積欠原告會錢,李春梅和原告在被告催討時,亦稱將負責
償還,因而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清償。
⒉系爭本票原告之印章,均係真正:原告稱系爭本票其簽名、
蓋章必屬偽造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原告夫婦所借之錢,於
借貸之始原告亦有開口借貸,只不過利用李春梅和被告之關
係,多由李春梅聯絡、接洽,借貸後均由原告用以投資,李
春梅並無恆產,被告向其等催討時,衡諸吾人生活經驗法則
,自係要求事實上亦為借貸之人且有財產之原告共同簽發本
票,豈有可能僅要身為家庭主婦之李春梅簽發本票,原告所
辯根本不符常情。系爭本票共有十三張,原告之印文共有三
種。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十、十一、十二、十三等七
張本票之甲式印文與原告簽發予債權人戊○○之本票印文相
同;附表編號四號本票之乙式印文與原告簽發予債權人陳金
梅之本票印文相同,此印文經本院向乙○○○○鎮公所函查
,該所以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甲鎮社字第0九一0一三七六
五00號函檢附原告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
表乙份,由該申請表可證此印文為原告使用。另附表編號五
、六、七、八、九共五張本票之丙式印文與原告簽發予債權
人癸○○○之本票印文相同。因癸○○○係里長夫人,原告
不敢賴債,據悉該本票債務原告並未清償,里長夫人聲請本
票裁定,原告並未抗辯指稱里長夫人執有之本票係偽造。準
此,前述印章既係真正,原告如主張其印章被李春梅盜蓋,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自難憑原告已對李春梅提出刑事告訴
,即認為其抗辯成立。
⒊原告以其與李春梅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為由
,謂其不可能共同簽發本票,主張系爭本票必屬偽造,而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惟票據之共同簽名任何人均得為之,豈
有限定是否夫妻關係。況原告夫婦係假離婚,意圖脫責,離
婚協議書上證人 李碧燕 ,根本不知原告離婚之事,李碧燕對
其遭冒用作離婚證人,已提出刑事告訴。且依原告所提出之
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三名小孩歸李春梅監護,原告竟
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申請異動將李春梅及三名小孩以眷屬身分
申請健保轉入,其中李春梅之身分欄復記載為「妻」,由此
可見離婚係假的。
⒋系爭本票被告均有資金來源,並非憑空捏造:如前所述,原
告和李春梅夫婦,利用和被告認識多年的關係,向被告長期
借貸,約定利息每三個月,十萬元本金,利息為一千五百元
,借貸期約定為三個月或一年,大多數情形屆期未清償,以
新票換舊票延期。被告之婆婆丁○○、被告之妹子○○和被
告之友丙○○,認此約定利息較銀行利率為高,亦曾出資以
被告名義借貸於 黃某 夫婦。原告夫婦向被告借貸之模式為:
由原告夫婦共同開口向被告借錢,除匯款外,取錢時大多數
則由李春梅出面。錢得手之後,由原告用以投資,由原告與
李春梅共同簽發本票予被告。被告催討債務時,原告夫婦以
只有這麼一點錢,不可能會倒妳的帳放心好了,一定會還等
語藉詞敷衍。原告曾開口向被告借錢,並曾至被告上班處所
找被告,有證人 周麗美 之證詞可證。
⒌原告稱其不知其妻借貸及共同簽發本票之事,並不實在。原
告若不知,其投資之鉅額資金從何而來?難不成其妻當家庭
主婦憑空致富?來源不明的錢怎敢心安理得使用?原告亦曾
匯款償還其欠被告之債務,不可能不知情。原告自稱其與李
春梅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依常理,離婚後
原告理當自行保管印章,然離婚協議書上之印文(下稱丁式
印文),尚於離婚後使用於簽發予戊○○、陳李秋霞之本票
,由此足證原告知悉簽發本票之事。
⒍原告持「承諾書」指其與第三人 李俊宏 投資,具有相當資力
,要被告不必擔心,不料經被告委請律師發函於李俊宏查詢
此承諾書之真實性,竟遭以「查無此人」退件,本承諾書疑
似原告偽造用以騙取債權人信任。原告夫妻四處詐騙,受害
人眾多。又收受原告本票者尚有多人,總金額近三千萬之譜
。受害人至少有九人,均為至親好友,甚且有年已八十幾歲
之姑姑陳李秋霞。原告夫婦利用至親好友之信任,借貸鉅額
資金,由原告用以投資,於今倒帳不肯還錢,惡性誠屬重大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在票據上以蓋章代替簽名者,自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訂。而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參照)
。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
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附表編號一、二、三、十、十一、
十二、十三所示七張本票上之甲式印文及編號四所示本票上
之乙式印文均非其所有,而為訴外人李春梅所偽造,自應由
執票人即被告就上開本票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而附表編號
五、六、七、八、九等五張本票上之丙式印文原告承認為其
所有,惟主張係李春梅所盜蓋,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甲式印文部分:
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一、二、三、十、十一、十二、十三等
七張本票之甲式印文與原告簽發予訴外人戊○○、陳李秋霞
之本票印文相同等語,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戊○○所執有之本
票三紙影本、陳李秋霞所執有之本票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與訴外人戊○○等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卷宗(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四七號)查核屬實。惟查,
原告於上開案件中亦否認訴外人戊○○及陳李秋霞所持蓋有
甲式印文之本票之真正,訴外人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亦
已自認伊所持有之五張本票(其中三張為甲式印文,其餘二
張為丁式印文)均係由李春梅簽發,其上壬○○之印章均為
李春梅所蓋等事實,訴外人陳李秋霞亦自認伊所持有之八張
本票上壬○○之印章(其中一張為甲式印文,其餘七張為丁
式印文)均為李春梅所蓋等語,而訴外人戊○○所持有之票
據號碼00000000號、金額三十三萬元之本票上「壬
○○」甲式印文下方雖蓋有原告之指印,惟該指印係李春梅
於八十九年九月份拿到病房給壬○○蓋的,發票日及印章則
是訴外人戊○○於九十年五月間請李春梅補寫及補蓋等情,
亦為訴外人戊○○於上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則原告
於上開三十三萬元之本票上捺指印時,該本票上尚未蓋有甲
式印文,自難以上開本票上「壬○○」甲式印文下方尚有原
告之指印,即認該印文為真正。是訴外人戊○○、陳李秋霞
所持蓋有甲式印文之本票,既均為訴外人李春梅所蓋,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印章確為原告所使用,或授權李春
梅使用,被告辯稱:上開甲式印文係屬真正云云,自難採信
;而經本院審視,附表編號一、二、三、十、十一、十二、
十三等七張本票上壬○○之簽名亦確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親
簽之字跡不符,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上開七張本票上之印文既無證據
證明係原告所有,且本票上亦無原告之簽名字跡,則原告主
張上開七張本票係李春梅所偽造,伊依法不負票據責任等語
,尚屬有據,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
、三、十、十一、十二、十三之七張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乙式印文部分:
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乙○○○○鎮公所函調原告申請健保
卡之相關資料,該所以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甲鎮社字第0九
一0一三七六五00號函檢附原告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
對象投保申請表乙份(內容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二日申請將李春梅及三名小孩以眷屬身分申請健保轉
入),該申請表上所蓋之印文即為附表編號四號本票上所蓋
之乙式印文,有上開函文及申請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另原告
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與訴外人邵正雄就其等間之借款債
務訂立合約書,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再
訂立增訂條款,其中十月二十日與十一月十八日所訂立之增
訂條款後方壬○○之簽名欄所蓋之印文亦均為乙式印文。
⒉原告雖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已與李春梅離婚,
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將戶籍自乙○○○○鎮○○街○○
號六樓遷至乙○○○○鎮○○路仁安巷一號四樓,不可能再
以其名義為李春梅辦理眷保,上開眷保申請表顯係由李春梅
私自辦理,又伊與邵正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
時之「壬○○」印文係由伊父親庚○前往李春梅住處向其借
取該印章後再到上址蓋章,並於蓋用後隨即將印章交還予李
春梅,顯見該印章確係為李春梅保管使用,並由其擅自使用
而假冒原告之名義偽造簽發編號四之本票云云。
⒊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
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
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與李春梅之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離
婚證人為訴外人李碧燕及 李春鶯 ,有該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按
,而訴外人李碧燕前曾以原告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其署
押及蓋用偽刻之印章申請離婚登記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嗣雖因檢察官採信原告所辯該離婚協議書係李春梅準備的,
伊不知情等語,且查無原告與李春梅有犯意聯絡之證據而對
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然訴外人李
碧燕係李春梅之堂姊,倘若其確有擔任原告與李春梅離婚之
證人,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誣陷原告及堂妹李春梅偽
造文書之必要,則訴外人李碧燕確無親見或親聞原告與李春
梅有離婚之真意,且未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之事實
堪可認定。另訴外人李春鶯(即李春梅姊姊)於原告與訴外
人戊○○等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九十年度沙簡
字第六四七號)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亦曾到庭證稱:「
李秋霞、戊○○、丑○○去年到醫院向壬○○討錢,我當時
是當壬○○的看護一個多月,是李春梅要我去當看護的……
我當看護時不知壬○○與李春梅已離婚」等語,足見上開離
婚協議書所載另名證人李春鶯於八十九年間尚不知悉原告與
李春梅離婚之事,自難認原告與李春梅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
法定要件。此外,證人辛○○(即原告與邵正雄訂立合約書
之見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
十月十二日簽訂合約書時地點是○○○鎮○○街○○○號六
樓,該地點是李春梅之住處,地點是壬○○與邵正雄約的,
在場的人有壬○○、李春梅……,合約書上壬○○簽名是壬
○○簽的,壬○○有要蓋手印,李春梅說他有壬○○的章,
就進到房間拿壬○○的印章(丁式印文)交給甲○○蓋用,
……蓋完章後李春梅又拿回保管等語,證人庚○(即原告之
父)證稱:文昌街八十二號六樓房子是伊出錢買的,登記在
我妻子名下,……是要買給他們夫妻及小孩住的;伊與邵正
雄訂立合約書時,尚不知壬○○與李春梅已經離婚等語,足
見原告與李春梅辦理離婚登記後彼此仍有往來,李春梅仍住
在原告父親所購之房屋中,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受傷期間李
春梅尚委請姊姊李春鶯看護原告,原告出院後與他人解決財
務問題亦約在李春梅上開住處,其等至親均不知其等有離婚
情事,而原告復未就伊所稱與李春梅感情十分不睦,李春梅
為伊投保鉅額保險後縱火欲燒死伊,並僱人持棍棒毆打伊云
云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質疑原告與李春梅並無離
婚之真意,尚非全無可信;從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九日即與李春梅離婚,上開全民健保眷保申請表顯係
李春梅私自辦理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⒋再證人己○○(即原告與邵正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訂立增
訂條款之見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理時證稱:(
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協議書)壬○○的簽名是他親自簽的,
印章是他爸爸回家拿來蓋的等語,證人庚○亦證稱:(八十
九年十月十二日協議書)壬○○的簽名是他自己用左手寫的
,因當時右手燒傷,章是伊去李春梅處拿的,蓋完才還李春
梅等語,另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六一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時曾稱:第二份契約(
指與邵正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增訂之契約)是伊父親
代伊簽名的,伊當時手受傷沒法簽名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及
上開增訂條款契約在卷可查,而上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訂立之增訂條款後方壬○○之簽名
下所蓋之印文均為乙式印文,已如前述,倘若該印章並非原
告所有,原告豈會同意其父親取用並蓋於其親自或授權其父
親簽名之下方,復對於其所稱感情不睦之前妻李春梅持有其
未曾見過之印章毫不懷疑而未將之取走,反交還李春梅?又
果若該印章係李春梅所偽刻,李春梅豈會主動交付予證人庚
○提供給原告使用?是原告主張乙式印文(章)並非真正云
云,尚難採信。
⒌再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收到借款,係李春梅為報復原告婚後仍
繼續與前女友交往之行為,故意以其名義開出為數甚多之本
票交予其親友聲請法院本票裁定,欲逼迫尚有資力之原告父
親庚○出面處理云云,惟原告前對於李春梅、本件被告、訴
外人陳金梅、戊○○、陳李秋霞、顏月英等人提起偽造有價
證券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丑○○等人
確與同案被告李春梅或告訴人壬○○有借款往來而收取同案
被告李春梅所交付之本票」等事實,而對於本件被告、訴外
人陳金梅、戊○○、陳李秋霞、顏月英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六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辯稱附表編號四號
本票擔保之借款三十萬元之借貸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
日,係由其妹子○○匯入其戶頭二十萬元及向訴外人丙○○
借得二十萬元後借款予原告及李春梅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
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子○○、丙○○到庭證述無訛,足
見被告並非無價取得系爭本票;是附表編號四之本票上乙式
印文既為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該印章為李春梅所盜蓋,則無
論被告係將借款交付李春梅或原告,原告均應負該本票票據
責任,其請求確認該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丙式印文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所示五張本票上之印
文為其所有,惟係由李春梅所盜蓋,此觀諸該五張本票上並
無原告之簽名或任何筆跡,且本件其餘八張本票均係由李春
梅假冒原告名義簽發,及訴外人陳李秋霞、戊○○、顏月英
、陳金梅四人所持有之本票均係由李春梅盜蓋印文簽發即明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票據之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
為簽發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
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上開本票上之
丙式印文既為真正,縱簽名及其他字跡為李春梅所寫,亦應
推定係原告授權所為。而訴外人陳李秋霞、戊○○、陳金梅
、顏月英所持有之本票及本件其餘本票上之印文均非丙式印
文,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三二號、第六四七號
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以之比附援引,已有未合;況訴外
人顏月英所持有之本票業經本院判決原告應負票據責任確定
,而訴外人陳李秋霞、戊○○所持有之本票係因簽發之初未
載發票日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八號判決認定
為無效票據,另訴外人陳金梅係因於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
三七號案件審理時承認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其等方
受敗訴判決,上開判決並未認定陳李秋霞、戊○○、陳金梅
持有之本票係李春梅偽造或盜蓋印章,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其以之主張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等五
張本票上之印章係李春梅所盜蓋云云,自難憑信。
⒉再原告復主張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等五張本票上之
「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丑○○」及右上角以阿
拉伯數字填載之票面金額等文字,其筆色及筆跡均與該五張
本票上之「壬○○」、○○○鎮○○街○○○號六樓」等文
字不同,可見該五張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指
定人「丑○○」及右上角以阿拉伯數字填載之票面金額等文
字,係日後由被告或他人所補填,該等票據應屬無效票據云
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堅稱:只有附表編號十一、十
二、十三號三張本票之發票日係李春梅拿票來時,伊請李春
梅補填發票日的,其餘本票李春梅拿來時就是這樣等情;經
本院審視,上開五張票據之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丑○
○」及阿拉伯數字填載之票面金額文字之字跡均與被告當庭
書寫之相同文字字跡明顯不同,而與被告所提出之李春梅擔
任會首之互助會簿上書寫之「丑○○」及阿拉伯數字字跡、
運筆習慣相同,堪認上開欄位文字應為李春梅所寫無誤,而
上開欄位文字雖與發票人「壬○○」及住址○○○鎮○○街
○○號6樓」之墨色深淺、粗細不同,然發票人於不同時間以
不同墨色之筆書寫票據應記載事項再交付受款人,並非受款
人所得以置喙或必須拒收,該票據亦不因此而無效,上開本
票上之印章既為真正,已可推定係由原告授權所簽發,本件
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發票日確係票據簽發交付後才填載,究
難以墨色之不同即認該發票日係事後未經原告授權所填載。
⒊此外,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號本票擔保之
借款資金來源業據其提出存摺、互助會簿等件為證,且依前
述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無對價而與李春梅共謀偽造取
得附表所示之本票,從而,上開本票上丙式印文既為真正,
原告復未舉證該印章為李春梅所盜蓋,則無論被告係將借款
交付李春梅或原告,原告均應負該本票票據責任,原告請求
確認該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編號一、二、三、十、十一、十二、十三之七張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第七十九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印文樣式│
│號│││新台幣││││
├─┼────┼────┼────┼────┼────┼────┤
│一│壬○○│00000000│十萬元│86.4.29│86.12.8│甲式│
├─┼────┼────┼────┼────┼────┼────┤
│二│壬○○│00000000│二十萬元│86.4.29│87.1.18│甲式│
├─┼────┼────┼────┼────┼────┼────┤
│三│壬○○│00000000│十萬元│86.4.29│87.1.18│甲式│
├─┼────┼────┼────┼────┼────┼────┤
│四│壬○○│0000000│三十萬元│88.5.23│88.9.23│乙式│
├─┼────┼────┼────┼────┼────┼────┤
│五│壬○○│00000000│三十萬元│89.3.5│89.5.23│丙式│
││李春梅││││││
├─┼────┼────┼────┼────┼────┼────┤
│六│壬○○│00000000│四十萬元│89.3.5│89.6.2│丙式│
││李春梅││││││
├─┼────┼────┼────┼────┼────┼────┤
│七│壬○○│00000000│三十萬元│89.3.5│89.8.18│丙式│
││李春梅││││││
├─┼────┼────┼────┼────┼────┼────┤
│八│壬○○│00000000│三十四萬│89.3.5│89.7.7│丙式│
││李春梅││元││││
├─┼────┼────┼────┼────┼────┼────┤
│九│壬○○│00000000│三十萬元│89.3.5│89.8.8│丙式│
││李春梅││││││
├─┼────┼────┼────┼────┼────┼────┤
│十│壬○○│00000000│七萬二千│89.9.25│89.10.18│甲式│
││李春梅││元││││
├─┼────┼────┼────┼────┼────┼────┤
│十│壬○○│159061│十萬元│90.3.14│90.4.27│甲式│
│一│李春梅││││││
├─┼────┼────┼────┼────┼────┼────┤
│十│壬○○│159059│二十八萬│90.3.14│90.4.27│甲式│
│二│李春梅││元││││
├─┼────┼────┼────┼────┼────┼────┤
│十│壬○○│159060│二十八萬│90.3.14│90.4.27│甲式│
│三│李春梅││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