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62號原告 黃栢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被告 林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第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貸契約可憑(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投資被告成立新公司為目的,與被告締結入股投資契約,被告向原告收取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於107年7月19日被告因募集資金成立公司未果,即取消成立公司之計畫,本應即刻返還股東出資款予原告,惟被告向原告商請寬限一個月之清償期間,並將原投資契約關係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兩造因此簽署借貸契約,約定以107年8月20日為清償日,利率按每月
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並於110年7月20日生效,是原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得請求之最高週年利率應為16%,逾此部分之利率不得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