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EDISUTANT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OEDISUTANT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袋(驗餘總淨重:肆點柒柒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第5至6行所載「於106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應更正為「於106年4月24日晚間9時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第6至7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58公克、總驗餘淨重:4.77公克)」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3袋(驗餘總淨重:4.77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BOEDISUTANTO涉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表明因費用太高,不會配合戒癮治療,希望撤銷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2
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聲請書固記載被告係於106年4月18日某時許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正確施用時間應該是被警察抓的當天下午施用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反面),爰更正事實如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被告業已坦認所犯細節,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9歲及專科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2頁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3袋(驗餘總淨重4.77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6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且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BOEDISUTANTO(印尼籍)
男40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居留證號碼:A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EDISUTANTO(中文名: 陳源 ,下稱陳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扣得陳源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總毛重:5.58公克、總驗餘淨重:4.77公克)後,徵得陳源同意,於106年4月24月22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723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7234號)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62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58公克、總驗餘淨重:4.77公克)。
二、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上揭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表示治療費用過高、需耗費時間,不願配合進行戒癮治療等,有被告供述在卷,該緩起訴遂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確定,有本署106年度撤緩字第6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確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所有且為前開施用所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