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如下:
主文邱信正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本院卷第15頁),及告訴人 徐秀珍林靜 玉、 林君黛王燕淑 刑事陳報狀各一份(本院卷第29-32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徐秀珍、 林靜玉 、林君黛、王燕淑等人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起訴書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6頁);又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等4人受有共計33萬元之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有刑事陳報狀4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32頁),犯後態度佳;併考量被告未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
四、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積極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渠等之損害,告訴人亦均向法院陳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上開刑事陳報狀4份可查(本院卷第29-3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376號被告邱信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信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中旬某日20時許,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稱臺企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稱合庫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徐秀珍、王燕淑、林靜玉、林君黛等人施以詐術行騙,使徐秀珍、王燕淑、林靜玉、林君黛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金錢匯入邱信正前揭帳戶內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徐秀珍、王燕淑、林靜玉、林君黛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珍、王燕淑、林靜玉、林君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信正警詢及偵查│一、被告坦承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時之供述。│20時許,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二、被告坦承前於101年間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應知悉貸││││款流程及所需之文件之事實。││││三、被告坦承知悉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用途之事實。││││辯稱:伊因要辦理貸款,要將帳面││││數字用好看一點,才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寄給他││││人使用。│├──┼──────────┼───────────────┤│2│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珍於│告訴人徐秀珍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警詢時之供述│金錢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燕淑於│告訴人 王淑燕 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警詢時之供述│金錢1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玉於│告訴人林靜玉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警詢時之供述│金錢1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林君黛於│告訴人林君黛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警詢時之供述│金錢3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6│臺企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一、上開金融帳戶係為被告所申設│││00000000000號、臺灣│使用之事實。│││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180│二、告訴人徐秀珍、王燕淑、林靜│││00000000號、合庫銀行│玉、林君黛等人有如附表所示│││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之金錢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63442號、中華郵政帳│金融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之│││號00000000000000號等│事實。│││4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7│告訴人徐秀珍之匯款申│告訴人徐秀珍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請書、交易明細表影本│金錢新臺幣1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各1份。│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8│告訴人王燕淑之郵政跨│告訴人王淑燕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行匯款申請書1份。│金錢1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9│告訴人林靜玉之網路│告訴人林靜玉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ATM交易成功翻拍照片3│金錢1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張及其所申設之國泰世│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華銀行帳戶影本1份。││├──┼──────────┼───────────────┤│10│告訴人林君黛合作金庫│告訴人林君黛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金錢3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細單1份。│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信正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韓茂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