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被告錢志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0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22、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旁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4日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錢志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姓名:錢志成,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侑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