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告 馬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安泰銀行於民國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1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7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12,758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15,639元,自貸款撥付次月17日起償付,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532,54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而安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貸還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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