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世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3月31日雄檢榮岸111執聲他608字第1119023463號函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就附表一(即高雄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641號)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及附表二(即高雄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222號)所示各罪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定執行刑,但經檢察官函覆不應准許,但刑法規定數罪併罰之第51條至第55條,條文中並無「首罪」之但書,更無明文規定從首罪為基準,只明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均可合併執行,並無限定非「首罪」無法合併之規定,故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之前,自應屬合併範圍內而可定執行刑,高雄地檢署之函覆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執更字第641號執行;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61號駁回聲明異議人抗告而確定,經高雄地檢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222號執行;嗣聲明異議人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前述附表一編號2至16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覆附表一編號1之罪確定之日為100年2月1日,為同案(即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科刑判決,須以該日為基準定應執行刑,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0年2月1日之後,自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11年3月31日雄檢榮岸111執聲他608字第1119023463號函、及上開裁定、判決書在卷可查,而可認定無訛。
(二)異議意旨雖以前開事由,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應重新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聲明異議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案件之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0年2月21日(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01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比較異議人所犯前開各案之確定時間,本案既為最先確定者,核屬定刑之基準罪,在該案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始得且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此亦為刑法第51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當然之理。再綜觀聲明異議人就103年度執更字第1222號(即附表二所示)中各案件,犯罪時間均在100年2月21日以後,是自無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已確定之附表一、二之定應執行刑組合應重新拆開定刑,顯然未注意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已經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自無再漠視其確定之法律效果,重新拆開而再定應執行刑之理。
況依受刑人所述,若准予聲明異議人任擇而重新定應執行刑,則顯然違反上開數罪併罰之基準,任由受刑人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其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難認有據。再者上述各裁定、判決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並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前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受刑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對於受刑人之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函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一:高雄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641號之各罪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8月99年11月14日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01號100年1月14日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01號100年2月21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99年10月4日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61、762、904、950、1033號100年5月19日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61、762、904、950、1033號100年6月7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99年11月1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99年11月23日18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99年11月25日13時55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99年12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99年12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99年10月4日18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99年12月8日15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竊盜有期徒刑3月99年12月25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62號100年5月3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62號100年6月27日11竊盜有期徒刑5月99年9月4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706號100年6月10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706號100年7月4日12竊盜有期徒刑4月99年12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3竊盜有期徒刑4月100年1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4竊盜有期徒刑5月99年11月12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875號100年6月21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875號100年7月18日15竊盜有期徒刑5月99年11月3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6竊盜有期徒刑6月99年11月19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831號100年9月2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831號100年9月27日備註附表二:高雄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222號之各罪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99號100年10月28日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99號100年10月28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年4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3月18日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0號101年11月16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子第664號102年2月21日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3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3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3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3月2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3月2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3月2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3月2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3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3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4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4月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4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4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4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4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4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4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4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4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4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4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4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4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