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國靖
陳敬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65號、第5922號、111年度偵字第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089號、111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偕國靖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敬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偕國靖、陳敬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時54分」、附表二編號3之匯款時間「0時7分、0時8分」均更正為「2時1分」、111年度偵字第196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被告偕國靖交付帳戶之時間更正為「110年8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及證據補充「被告偕國靖、陳敬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偕國靖、陳敬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偕國靖、陳敬翔本件犯行,雖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分別侵害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因其等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偕國靖、陳敬翔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偕國靖、陳敬翔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10頁、第235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9號、111年度偵字第196
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偕國靖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偕國靖、陳敬翔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其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偕國靖、陳敬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偕國靖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陳敬翔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偕國靖、陳敬翔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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