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延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正延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游正延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與大橋路口,因與行人 林耕 合起口角,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逼近 林耕合 行走之方向,做勢欲撞林耕合,傳達欲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予林耕合,並妨害林耕合正常於道路上行走之權利,使林耕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正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強制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與人衝突時,竟於開車行進間,採取顯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駕駛行為表達憤怒,造成告訴人林耕合心生畏懼,且妨害告訴人行走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但仍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7號被告游正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延與 林耕和 因行車糾紛起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16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與大橋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快速朝林耕和站立之方向衝撞,做勢欲撞林耕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耕和,使林耕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耕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耕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正延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快速朝告訴人林耕和站立之方向衝撞,做勢欲撞告訴人之事實。2.證明作勢衝撞之目的係要嚇嚇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耕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警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車籍資料1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嫌。惟查,當時被告之上開行為雖然已致證人林耕和心生畏懼,然被告未有蛇行、繼續衝撞之行為,尚未有造成行車往來危險之程度等情,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佐,是本件尚未達刑法第185條第1項「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晉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鄭功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