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進洋 被告 陳鵬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9年4月1日訴外人創價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價公司)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其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創價公司並自99年4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計11,875,000元,其各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惟創價公司僅攤還本金4,887,894元,及繳至101年5月8日止之利息,尚欠原告本金6,987,10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兩造所簽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創價公司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為創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陳鵬珊應給付原告6,987,106元,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