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 謝宗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25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親自簽收本院傳票,未向本院陳報無法到場之正當事由,於同年12月26日之審理期日未到場(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本院認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法行一造辯論後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發生重大事故,遭受嚴重打擊,為逃避現實和痛苦才施用毒品,且被告坦承犯行,有悔意又無傷害他人,為使被告改過向善,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勵 自新 等語。經查: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警詢時同意警方對其採尿,且主動供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斯時尚未有驗尿報告,亦無任何可疑跡證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已酌被告合於自首並依法減輕,查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依前揭二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如無明顯輕重失衡或加減不當等情形,本院即應予尊重。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8年8月4日入監服刑執行完。
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本件原審判決日之前)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及之後,均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紀錄。原審以被告「不思悔改,自制力不佳」,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詳如上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情形。被告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除毒癮決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具體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何違誤。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於法難認有據,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澤榮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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