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精緯
王建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蘆洲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丙○○自民國104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渠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共場所賭博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另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經營六合彩以聚眾賭博營利,被告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賭資新臺幣2,700元,係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丙○○簽賭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9頁、第25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上旬某日起,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及三組號碼(俗稱「三星」)2種,賭客簽選「二星」及「三星」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二星」及「三星」,可分別可得5,6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賭金則歸丙○○所有。嗣於104年5月14日19時15分許,適有賭客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場所簽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及賭資2,7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張、賭資2,700元、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及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丙○○自104年5月上旬某日起所為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賭資2,700元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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