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明異議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亮午111執更3647字第1149021311號函),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柏諺(下稱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應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下稱A案)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與A案編號3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下稱B案)、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下稱C案)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此定刑方式屬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揭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執更3647字第1149021311號函否準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㈡本件A案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為108年3月28日,而A案編號3與B、C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受刑人雖於定刑調查表勾選同意就A案編號1已執畢之罪與A案編號2、3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斯時B、C案有部分之罪亦判決確定,倘檢察官能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告知受刑人若同意將A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將使原屬同一組合之A案編號2、3及B、C案所示各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應會選擇不同意,且該定刑調查表上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未賦予受刑人實質選擇權,使受刑人陷於錯誤而勾選同意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況檢察官所採定刑方式A案定應執行5年2月(下限為4年6月)、B案定應執行刑4年2月(下限為3年10月)、C案定應執行刑11年(下限10年),總和下限為18年4月,相較受刑人所主張定刑方式總和下限為10年(A、B、C案中最長期),是檢察官所選擇之A、B、C案組合,就刑度下限部分顯然不利受刑人。如採受刑人主張的定刑方式以A案編號2、3及B、C案各罪列為一組,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重新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以上,A案編號2、3曾定應執行5年加計B案定應執行刑4年2月加計C案定應執行刑11年,宣告刑之總和即20年2月以下,依行為人所犯倘屬相同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罪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責任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之法理,可能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20年2月以下。對比檢察官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0年4月,上限已逾2月,另就下限部分即為20年2月或10年之差距,則檢察官將已執畢的案件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C案件組合,反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爰聲明異議,請更定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駁回確定;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即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A裁定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既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所定執行之刑,並以桃檢亮午111執更3647字第1149021311號函否准受刑人就其前開所犯已經判決確定之各罪中,擇其主張為有利之數罪重新排列組合之定執行刑聲請,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在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主張將A裁定其中編號2、3與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等罪併罰,較有利於受刑人等語。惟查:
1.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受刑人所犯A、B、C裁定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5年6月20日),A裁定編號2、3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A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而B裁定之3罪及C裁定之4罪均在A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B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C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亦無違誤。至受刑人主張A裁定編號3與B裁定之3罪、C裁定之4罪均係在A裁定編號2之罪確定日(108年3月28日)前所犯,聲請檢察官以此方式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而A裁定編號1之罪因已執行完畢而不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云云,惟A裁定編號2、3與B裁定之3罪、C裁定之4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C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月29日),並非受刑人所稱A裁定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均為108年3月28日),且僅A裁定編號2、3之罪及C裁定之4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而B裁定之3罪均在C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A裁定編號2、3及C裁定編號1至4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前開主張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自屬於法不合,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拒絕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屬適法。
2.再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A裁定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及C裁定編號1至4所示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既無證據足認受刑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以A裁定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違法可言。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四、綜上所述,A裁定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之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既無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情形,堪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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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附表(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3年5月23日
104年4月12日至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23日前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某時許至104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同左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同左
判 決
日 期
105年5月20日
107年7月10日
同左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同左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6月20日
108年3月28日
同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8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175號。
編號2、3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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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B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9日凌晨0時35分為警採尿前1至2日內之某時許
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
107年5月2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10日
108年10月4日
110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0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
確定日期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28日
111年6月1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C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6.7.12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6.8.1
107.1.25為警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9504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01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106年度偵字第21566號、第24221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107年度偵字第43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
判 決
日 期
107/01/05
108/08/26
108/12/1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9
108/09/23
109/03/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202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1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30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726號(
士林地檢109年執助字第489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105.7.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109號
判 決
日 期
110/09/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1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49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