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虎頭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空地」,既屬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佑生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型螺絲起子、虎頭鉗,均屬鐵製銳器或鈍器,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5頁),客觀上均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以竊取電纜線,已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兼衡其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行竊地點為廢棄空屋外圍,所竊電纜線數量1條,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旋經查獲發還被害人,情節及危害程度相對輕微,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鷹架工人,健康狀況良好,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虎頭鉗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071號被告張佑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永安里○○街000號之1居屏東縣屏東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2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空地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1支及虎頭鉗1支,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剪斷電線方式,竊取 林正賢 所有,位在上址電表內之電線1條,得手後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虎頭鉗1支及電線1條。
二、案經林正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佑生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林正賢於警詢中│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指訴│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被告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1支及虎頭鉗1支行竊告訴人│││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所有之電線1條之事實│││管單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