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不詳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09年3月不詳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遠傳電信門市」(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偵15411號卷第105頁訊問筆錄);第6行「門號0000000000號」,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並補充「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SIM卡後並沒有收到詐欺集團成員當初答應給伊之分紅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偵15411號卷第105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00號被告謝承剛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剛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108年9月3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中和南勢角門市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人,而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以該門號及 葉祐麟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411號起訴)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報告意旨誤載為......1903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購買虛擬貨幣帳戶,並取得現代財富公司為收款服務而向遠東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完成上揭前置作業後,於109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va」,向 楊沛綺 佯稱有「泰納昌」投資APP可保證百分百獲利云云,致楊沛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4日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轉出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楊沛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沛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承剛固坦承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網搜尋投資,自稱「小老闆」之人表示申請門號預付卡交給他,1、2年後即可分紅,伊便申請多張門號預付卡交給「小老闆」等語。經查,告訴人楊沛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致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詐騙款項旋遭轉出至綁定上開門號之現代財富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Riv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提供門號預付卡單純係為取得分紅,但對方沒有說明進行何種投資、如何分紅等語,則被告既對於取得預付卡之人究係如何以門號預付卡進行投資、投資標的及分紅方式均不明究裡,顯見被告僅係貪圖提供門號預付卡將來可獲得分紅之利益,即率爾將其所申設之上開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門號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對於上開門號未來可能被用來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