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遭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5日逕行註銷牌照。上訴人仍欠繳93年計徵至牌照註銷前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648元,上開臺中區監理所遂郵寄催繳繳納通知書予上訴人並限期於93年12月31日以前繳納,並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惟上訴人逾限仍未繳納,被上訴人遂填製94年5月10日公燃字第934022215號處分書,以上訴人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未滿6,000元,且逾繳納日期4個月以上,依交通部90年3月1日公告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按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於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復規定,汽車報廢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是以,公路監理機關為健全車輛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有關車輛各項異動係採登記主義,車輛不堪修護使用時,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手續,上訴人未完成報廢等車輛異動登記,即應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之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另汽車燃料使用費既採隨車徵收政策,究其立法意旨乃以登記為要件,非以車輛是否實際於公共道路行駛為要件,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於93年2月25日註銷牌照在案,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課徵系爭車輛9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648元,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稱其車輛已損壞,未使用車輛,何以要上訴人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顯係誤解。從而,上訴人既未結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及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未完成報廢等車輛異動登記,即應視為繼續使用,仍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1年3月下旬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汽車註銷時,因無足夠金額繳交罰款,致未能辦妥註銷手續,上訴人既已表明註銷系爭車輛號牌之意思表示,依牌照稅法之規定,自當予以註銷,況系爭車輛業已損壞,上訴人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牌照於92年2月中旬即已吊扣於臺中區監理所,迄未領回,故上訴人當無使用公路之可能性,其續予課徵並不符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故原判決未按實情而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當屬違背法令,且亦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報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二)查上訴人既自承其因無足夠金額繳交罰款,致未能辦妥註銷手續,則依法自仍應繼續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至被逕行註銷牌照為止,至於上訴人之行車執照、牌照於92年2月中旬即已被吊扣,乃上訴人因交通違規被處罰之結果,尚不能因此而豁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經核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