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4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台西客運附近之停車場,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圓環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 陳世鴻 (另案由本院審理終結)。而陳世鴻取得甲○○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世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八千元之代價售予「阿德」,並以遊覽車交寄予「阿德」,再由「阿德」以不詳方式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天哥」使用,以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再指示 黃政華 (另案由本院審理終結)等人至提款機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一空。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鄉○○路○○○巷○○號陳世鴻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政華、陳世鴻、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警詢時之證詞。
(三)被害人丙○○之信用卡影本、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通知、臺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臺灣新光商銀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各乙份。
(四)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另案被告陳世鴻,任由其再轉手提供作為「天哥」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天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誘騙被害人匯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予實行詐騙者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竟仍將帳戶存摺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詐騙方式│被害金額、匯入帳戶及流向│├──┼───┼──────┼─────────┼──────────────┤│1│丙○○│95年10月2日│被害人接獲自稱書記│1.於96年10月4日將被害人帳戶│││││官之來電,指被害人│內26萬8500元轉帳至甲○○虎│││││涉詐欺案,要求被害│尾圓環郵局「00000000000000│││││人提供使用之帳戶,│」帳戶(警卷260頁)。│││││並設定網路銀行,而│2.再轉帳26萬8000元至合作金庫│││││將款項轉出。│景美分行 張凱迪 000000000000││││││2帳戶(警卷306頁)。│├──┼───┼──────┼─────────┼──────────────┤│2│乙○○│95年10月5日│被害人自稱警官及書│1.被害人於96年10月5日遭詐騙│││││記官之來電,稱被害│41萬917元,其中36萬8903元│││││人身分證遭冒用,要│轉帳至甲○○虎尾圓環郵局「│││││求被害人提供使用之│00000000000000」帳戶(警卷│││││帳戶,並設定語音轉│260頁)。│││││帳,而將款項轉出。│2.再將10萬元轉至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張凱迪0000000000000帳││││││戶(警卷306頁);26萬9,500││││││元轉至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張凱迪000000000000帳戶(警││││││卷2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