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森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拾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定」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定」、第10行「49分」更正為「59分」及「地下停車場」更正為「地下2樓停車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306條」更正為「第306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闖入醫院病房,危害居住安寧,又恣意損壞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業工、身心健康狀況、家境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且與本案相同之毀損犯行,然該犯行係於103年間所為,又該等前科之執行完畢日期相隔本案已為二年以上,顯與所犯本案之毀損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70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證、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633號、104年簡字第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侵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1日3時8分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無故侵入新北市○○區○○○道○段○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由該醫院人員所管領、病患 吳源軒 居住之923號病房,經吳源軒發現後,始於同日4時49分離去。嗣於同日5時4分許,至上址醫院地下停車場,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剪刀刺破附表所示車輛之輪胎,致該等車輛輪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車輛持用人。
二、案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董志偉陳玉斌許世坤梁莉倩游秉翰李玠儒黃志評黃昭男蔡文宗葉美玉鍾新錦李英明董子菱林品諺韋敏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與證人 呂昕昀 、吳源軒、董志偉、陳玉斌、許世坤、梁莉倩、游秉翰、李玠儒、黃志評、黃昭男、蔡文宗、葉美玉、鍾新錦、李英明、董子菱、林品諺、韋敏郎、 王正國 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畫面截圖、汽車維修單據、現場及輪胎遭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該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邱舒婕附表:
┌──┬─────────┬──────────┐│編號│車號│持用人/告訴人│├──┼─────────┼──────────┤│1│ATA-0877│董志偉│├──┼─────────┼──────────┤│2│AKP-8166│陳玉斌│├──┼─────────┼──────────┤│3│ALK-8293│許世坤│├──┼─────────┼──────────┤│4│BFS-8780│梁莉倩│├──┼─────────┼──────────┤│5│ATP-7835│游秉翰│├──┼─────────┼──────────┤│6│BEN-7926│李玠儒│├──┼─────────┼──────────┤│7│3782-QB│黃志評│├──┼─────────┼──────────┤│8│BBW-5622│黃昭男│├──┼─────────┼──────────┤│9│ANZ-3102│蔡文宗│├──┼─────────┼──────────┤│10│ARL-2907│葉美玉│├──┼─────────┼──────────┤│11│AKY-2550│鍾新錦│├──┼─────────┼──────────┤│12│AGE-6572│李英明│├──┼─────────┼──────────┤│13│BEP-7816│董子菱│├──┼─────────┼──────────┤│14│ALA-8609│林品諺│├──┼─────────┼──────────┤│15│1358-DU│韋敏郎│├──┼─────────┴──────────┤│備註│車號000-0000號車輛輪胎遭毀損之部分,車│││主王正國未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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