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上訴人 林于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23、1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于軒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 梁鈺安吳登軒杜聖銓王文軒 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係在民國109年(以下所載日期除特別記載者外,均同)1月20日晚上被梁鈺安毆打後始知悉被害人被詐騙而匯款入 潘武彬 臺灣銀行帳戶(下稱帳戶)之事。亦即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將潘武彬之帳戶存摺交予梁鈺安後,直至前述被毆打時,均未參與詐騙之分工。原審率認上訴人所為係詐欺集團(下稱集團)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且與集團成員梁鈺安、吳登軒、潘武彬(本院按:以上3人因本案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已告確定,下稱梁鈺安等3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與事證不符;原審未採納以上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關於共同被告之量刑,負責提供帳戶並領得45萬元贓款之潘武彬獲判有期徒刑1年6月;梁鈺安(毆打上訴人)及吳登軒提領贓款15萬元,均獲判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人係集團之局外人,未施行詐騙、被毆打、未提領贓款,且分文未得。原審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之量刑,於共犯間有歧異、顯非妥適,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四、惟查:㈠原審認上訴人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之「陳國
柱」、「奈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集團;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己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後;先由上訴人將其向潘武彬購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梁鈺安,再由梁鈺安轉交予「奈特」、「 陳國柱 」;潘武彬另負責臨櫃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吳登軒、梁鈺安則負責持潘武彬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其後集團成員即對 陳賴桂美 (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月17日上午匯款73萬元至帳戶;梁鈺安與吳登軒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提款卡提領15萬元,潘武彬亦於1月21日上午臨櫃提領45萬元等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有關上訴人與梁鈺安等3人間何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與梁鈺安等3人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惟上訴人擔任收取帳戶等資料,梁鈺安等3人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上訴人與梁鈺安等3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上訴人與梁鈺安等3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上訴人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集團犯罪而屬正犯無疑(見原判決第12頁)。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上訴人知悉梁鈺安從事詐欺,並因梁鈺安之探詢而提供潘武彬之帳戶提款卡予梁鈺安;以及潘武彬於告訴人匯款之前已允諾擔任「車手」之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5至8頁)。又告訴人被騙後係於1月17日上午匯款73萬元至帳戶,梁鈺安及吳登軒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潘武彬之提款卡提款15萬元,已如前述。對照下列之LINE對話(訊息):⑴1月14日:「(上訴人):要不是我不能,幹嘛分你一杯,想說你不是剛好需要,又快過年了」;⑵1月17日:「(潘武彬):我看看幫完我會不會出事」、「(潘武彬):我就很擔心阿。超煩的」、「(潘武彬):怎麼可能幫他就有一筆錢」、「(上訴人):一開始他是說包個紅包給你,他說你開口要這麼多的好嗎?」;⑶1月19日:
「(潘武彬):我東西在你那喔?」、「簿子今天我去拿」、「(上訴人):退到我這邊啊。怎麼。你要拿錢收(回)嗎?」;⑷1月17日上訴人傳送以下訊息予 張晋琿 :「我現在要過去大里找我朋友,我看看他們提款提得如何」、「下午提領15萬了,他們用ATM」、「進去75還是80」(以上見原判決第7至9頁)。足認上訴人不僅徵詢潘武彬意願並收購帳戶於先,其對被害人匯款數額及梁鈺安、吳登軒提領贓款之動態,更能及時、正確掌握。原審認上訴人所辯:僅單純轉交帳戶予梁鈺安、未介入其後帳戶使用情形,以及被梁鈺安毆打後才知悉贓款卡在潘武彬帳戶等語,不可採信,均非無據,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
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以第一審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後,量處前述之刑,認為妥適,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13頁)。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量定之刑且屬低度,並無顯然偏重,而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或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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