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貳拾伍點零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貳壹玖公克、零點貳貳壹公克)各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段○○巷○○號之住處內,經名為「 陳佳章 」之成年男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驗後淨重25.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後淨重各0.219公克、0.221公克)而持有之,旋於96年8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屏東市○○街7之2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自其所持黑色提袋內起出並扣得上開毒品及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持有扣案毒品並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於查獲前就所持之物為毒品已有認識云云。經查:
㈠證據審查部分:
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提出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以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前揭明知為毒品而持有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白於上開時地經交付時即已開啟盛裝之黑色外袋並知悉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惟因礙於朋友交情而仍予持有等情,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2包、白色晶體2包在卷,前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等科學方法鑑驗結果,為合計驗後淨重25.06公克之海洛因粉末,有96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91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後者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等科學方法鑑驗結果,為驗後淨重各0.219公克、0.22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有該院96年11月16日編號9611-97、98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憑,均為專業機關以科學方法鑑定所得之結論,堪可採信。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其持有上開毒品係上揭時地經查獲前,因友人「陳佳章」前往取車而要求伊先拿著,伊對於內容物為何並無認識云云(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行審理期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對其取得該物之時地,復改稱以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即查獲前1日在其住處受託而持有)為實在(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待本院問以究竟何者為實,竟再改稱係查獲前甫據「陳佳章」以要前往開車為由,交伊持有云云(本院卷第24頁),反覆無常,茲以本件於前揭時地既僅查獲被告甲○○1人,並未查得其他共犯,自無在解送、詢問之過程中經他人接觸勾串之可能,乃被告甲○○如前開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訊問時質以「為何在警、偵訊中均陳稱(在查獲)前一天打開即知道?」卻答以「因為是他(陳佳章)叫我這樣講」、「(他在)我被逮捕後用手語跟我說的」(本院卷第24頁)云云,與事實迥然有異,顯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先前甫經查獲到案而在警、偵訊中所為自白,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以1行為而同時持有2種毒品,成立2罪之構成要件並侵害2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驗後總淨重達25.06公克,逾行政院依法律授權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2歲,正值盛年,前雖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本件因受託而持有毒品之動機,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重量依序高達(驗後淨重)25.06公克、0.440公克,以一般經查獲非法施用毒品之人每次用量不過零點幾,甚至零點零幾公克計之,其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朝三暮四,反覆無常,無異玩弄訴訟程序之作為,顯已逾不自證己罪原則保障之必要範圍,浪費司法資源,依現有卷證,查無任何事證可認有何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扣案合計驗後淨重25.06公克之海洛因12包、驗後淨重各0.
219公克、0.22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電子磅秤1個,既非被告甲○○所有,亦不具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