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小字第491號原告 楊朝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蝦皮拍賣帳號_0000000(姓名、住居所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於被告欄位僅載稱「蝦皮購物帳號_0000000」,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年籍等資料,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通信使用者資料需於相當之重罪下,才有調取之合法性,本案為單純民事糾紛,無從依蝦皮公司提供之申登資料之電話號碼調取通信者資料之合法性,即無從特定被告之年籍,又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通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通知已於112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