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89號原告 張鳳蓮 (即 曾建元 之繼承人)
曾瑞輝 (即曾建元之繼承人)
伍曾瑞惠 (即曾建元之繼承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曾瑞娥 (即曾建元之繼承人)被告 楊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6,000元等(案號: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79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扣除前已繳納500元,尚須補繳30,596元【計算式:31,096元-500=30,596】。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含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寄送予被告。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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